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白绍鸣,经理。
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因与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6484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亚马逊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海外购”这一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其中包含海外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的法律性质、“海外购”模式中境内平台服务商责任如何认定等新问题,同时,随着“海外购”商业模式在多个网络平台的不断扩展和普及,对于上述法律问题的认定对相关产业的发展影响重大,故本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亚马逊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对于亚马逊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本院一审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所指情形。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