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37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好易购超市,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大信花苑iv> 经营者:张枫。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好易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
2、(2017)沪闵证经字第982号公证书;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4号公证书;
4、(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5、(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6、(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7、(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8、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图形的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肉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含家具、床、镜子、像框、垫褥、野营睡袋、软垫、枕头等;
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表委托人准备文件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
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等;
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0065566号商标。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和解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7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来到位于青岛市××信镇××一商店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枕头一个、毛毯一条、散装花生五小包,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所购物品费用,获得POS签购单、机打小票各一张。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枕头、毛毯两件商品上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子图案,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公证封存枕头一个,枕头上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及颜色近似。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枕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另外,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一次购买两件涉及原告权利的商品,但在本案中仅就其中一件主张权利,故原告存在另行主张的可能,本院对该情节也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好易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好易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即墨市福如海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