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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张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路,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张路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张路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张路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92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路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9日,其在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明发大酒店西侧门头标有“龙河批发部”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公司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授权生产和销售。

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至起诉时已注销,经营者张路。

中粮集团认为,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至起诉时已注销,经营者张路应对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路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5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张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庭审中,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开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中间的酒标图形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其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中出现的“长城”两字与其第4883352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上方的长城图形与其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张路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张路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仅有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组证据仍可以证明长城牌葡萄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5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所附收款收据加盖有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印章,票据编号、商品名称、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与公证书所载一致,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销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差异较大,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中间的酒标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中出现的“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上方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经查询,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已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路。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323558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涉案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4883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涉案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集团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标注为“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张路经营的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销售,瓶贴正贴中间的酒标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中出现的“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上方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

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20元。

另查明,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路,于2018年3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路经营的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中间的酒标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中出现的“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商标相似,瓶帖正帖上方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张路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路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路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张路经营的合肥庐阳区聪卓百货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张路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的葡萄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张路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陈应梅书记员桑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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