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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然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3执异24号
案件名称碧然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异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沪03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斯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65232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冯华德(WalterFunk),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54号碧然德有限公司与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清清公司以法院查封其不属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清清公司称,系争纠纷在审判时所认定的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只是内胆的模具,并未认定滤芯盖和滤芯杯体的模具为侵权模具,特别是生效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涉案的滤芯属于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其生产滤芯盖及杯体的模具没有法律依据。

要求解除相关查封。

申请执行人碧然德有限公司表示,生效判决明确异议人生产的相关滤芯为侵权产品,因此相应的生产模具依照判决依法应予销毁,故异议人的提出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碧然德有限公司与清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沪民知初第753号民事判决,判令清清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碧然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以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碧然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对清清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的过程中,因清清公司提出其生产的型号为QQFC-05的滤芯不属于专利侵权范畴的主张,本院遂对其生产该型号滤芯的模具采取就地封存的措施,未予直接销毁。

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或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权利救济方法。

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要求异议人停止对“‘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侵害的判决,异议人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依法应予销毁。

现系争的用于生产QQFC-05型号滤芯的模具,由于异议人提出该滤芯不属侵权产品范畴的主张,本院执行人员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没有对其采取销毁措施,而是予以就地封存,待澄清事实后再行处理,此举兼顾到双方利益的保护。

因此,该固定证据的查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岳琦亩审 判 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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