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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8602民初972号
案件名称972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972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金王府商贸中心装饰城内 经营者:李昌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李昌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李昌华经营部经营者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福建当地的报纸《海峡都市报》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JOMOO九牧”系列商标。

“JOMOO九牧”等商标均已注册,且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取得商标权。

原告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JOMOO九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卫浴领军品牌”及“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原告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利用“JOMOO九牧”商标知名度和原告公司的商誉获得利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店招、门栏上使用“JOMOO九牧”商标,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营销体系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昌华经营部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是有公司授权的。

其从未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未给原告造成影响,且店招现已拆除,也不销售原告的商品。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淋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智能电子产品、黄金现货,普通道路运输,房地产业及建筑业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项目的投资,投资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的投资咨询及金融咨询),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其他法律法规未禁止且无需通过前置许可项目自主选择经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1175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后核准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1月27日。

2006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原告九牧公司。

被告李昌华经营部系经营者李昌华于2011年5月24日在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金王府商贸中心装饰城内围为:洁具销售。

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李某及拍照人李建财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区金宝九竹路装饰城一楼、招牌名显示为“JOMOO九牧”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2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龙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一张《收据》和一张刷卡消费单据(该单据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南京市××区李建华建材经营部)。

李建财用手机对该店门面外观和金宝九竹装饰城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张。

回到住处后,在公证员张某1、李某的监督下,李建财用手机对所购买的水龙头和《收据》及刷卡消费单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李建财用手机对封存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同年11月22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

另,原告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及荣誉证书18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获得的各项荣誉。

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亦向本院提交广告发布合同4份及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宣传九牧品牌形象。

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昌华经营部除销售原告九牧公司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产品。

案涉(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即为香港皇家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樱花卫浴产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3025509号授权经销商九牧管家证书,拟证明其是得到原告授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授权证书并非原告出具,且该份授权书并非原件,仅为彩色打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专卖店物资配发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店招门头是花费1895元从原告公司购买,店内其他材料等均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份清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主体,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038545号收据一份,拟证明其自2008年就开始销售九牧产品,是长期的经销商,经过升级成为管家店,也就获得了3025509号授权经销商九牧管家证书。

原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是对收据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另,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第一、被告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所出具。

第二、经原告核实截止今日,被告之前使用的‘九牧JOMOO’店招尚未拆除。

第三、被告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涉及的盖章主体‘南京闵牧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经销商。

”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九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JOMOO九牧”标识,与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JOMOO九牧”文字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上构成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关于其获得原告授权的抗辩,仅提供打印的授权证书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其从未授权被告,故被告关于其取得授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九牧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侵权行为系使用在店招上,但所售商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1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昌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昌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昌华)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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