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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802民初147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147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副楼首层**。

经营者:吴国锋。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以下简称辉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被告辉隆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辉隆百货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书,核定以上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纺织品毛巾,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与此同时,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还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等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含但不限于:以委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

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物;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授权期限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广东省××州市××路上,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辉隆百货”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3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进行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该袋子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再将物品放入一个档案袋中,将档案袋进行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收执。

2016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夏鹭证内字第62381号《公证书》,并附10张照片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

毛巾所挂吊牌为一片四叶草图案加“洁丽雅”文字标识,所附水洗标上有“”和“”标识。

庭审中,原告将其公司生产的毛巾与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进行比对,认为二者存在的区别有:1、原告生产的毛巾吊牌上涂有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中间两点会发亮,而被告的涉案毛巾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未发生变化;

2、原告生产的毛巾水洗标采用热切割技术处理,尾部有微微凸起感,用手撕不会出现毛边,但被告的涉案毛巾则容易出现毛边。

但原告当庭否认涉案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辉隆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杂等。

另该店已于2018年4月转由案外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上述三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市场维权打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9903015、第5268981、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有向原告代理人销售“洁丽雅”毛巾一条,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第9903015、第5268981、第5268646号核定使用的第24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被告所售毛巾吊牌、水洗标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所销售商品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用权利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辉隆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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