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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2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中路**。

法定代表人:甘廖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业辉,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石村钟创路**(厂房B)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特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春益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机电设备、制冷设备、电子产品和激光机械的研发(不包含生产加工)和销售”,并不是生产型企业,在外包装上的标识只是一种惯常使用的广告宣传手段。

春益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顶部设计把手、后部设计散热风道以及两边设计散热孔属一般的小微型冷水机的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把手、挡板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极少,利润只有售价的10%左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明显不当。

特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春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特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春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特域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春益公司赔偿特域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

3.春益公司赔偿特域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春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鹏于2010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冷水机(CW-3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637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冷却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顶部的把手设计、产品后部的散热风道设计以及产品两边的散热孔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8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曾某彪现场操作电脑,登录“1688”网站,进行点击操作,并将浏览的页面截屏后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4490、24494号《公证书》,前述打印件为该《公证书》附件,其中显示,网店抬头处标有“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网店内有“大量供应风冷式工业冷水机小型工业冷水机冷水机小型冷水机厂”的产品及图片,该产品1-4台的价格为1100元、5-9台的价格为1090元、10台以上的价格为1080元,该产品品牌为“春益”,型号为“CW3000”;

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号为2320724625516626,产品供应商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cyilaser”;

该网店记载有“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有“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制冷设备及激光冷水机、激光电源生产及开发”、“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内容。

2016年9月12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2日现场监督曾某彪收取了快递单编号为10283025583的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4497号《公证书》,前述所拍摄照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6年9月19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曾某彪现场操作电脑,并将流览的页面截屏后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4502号《公证书》,前述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其中记载,订单号为“2320724625516626”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10283025583”。

春益公司对上述4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型号为“CY-3000”的冷水机1台、《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1份,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春益公司的名称,并记载有“工业制冷水箱生产厂商”和“网址:××”等内容,前述《送货单》《收款收据》均盖有春益公司印章,其中《送货单》记载规格为“CY-3000”的产品单价为1100元、规格为“CY-5000”的产品单价为2600元。

特域公司指控该“CY-3000”的冷水机侵害其本案专利权。

经核,(2016)粤广海珠第24490、24494号《公证书》附件中“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内展示的“大量供应风冷式工业冷水机小型工业冷水机冷水机小型冷水机厂”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特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似。

春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害特域公司的本案专利权,并认为其无生产行为,网店网页和包装盒上记载生产信息仅是宣传手段,春益公司称该产品的型号“CY-3000”中,“CY”是“春益”的首字母拼音,“3000”是行业通用容量标识。

特域公司为证实其主体适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可方张鹏与被许可方特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22314.8、ZL201030126375.5、ZL201030126373.6等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特域公司在中国地区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许可费为40万元,其中ZL201030126375.5、ZL201030126373.6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费分别为15万元,ZL2011304223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费为10万元;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本合同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特域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许可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及每年许可费的具体数额。

2.2017年7月25日,张鹏出具《声明》,其中记载的内容包括:“本人张鹏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实际履行许可合同,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也实际销售上述三个专利的产品。

”3.2017年8月2日,张鹏与特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说明》,其中记载有:“许可人张鹏为被许可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张鹏在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中最后授权的专利在授权公告后即独占许可给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最后授权的专利为专利号:201130422314.8,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

”4.产品销售《发票》8张,开票方均为特域公司,货物名称为冷却机,型号包括“CW-3000AG”“CW-5000AG”等。

春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鹏作为特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特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合同没有备案,且没有许可费支付凭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证据2是单方出具的声明,不予确认;

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也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证据4没有转账凭证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无关。

特域公司为证明春益公司在“全天候贸易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名称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内有型号为“CY-3000”的“风冷冷水机3000型风冷式冷水机组工业冷水机风冷式冷水机厂家”的产品信息及图片,该网店内的联系方式有“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地址及公司主页“××”益公司对该打印件不予认可,否认其在“全天候贸易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诉讼中,春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1688”网店下架,特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春益公司还在其他渠道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特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春益公司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春益公司的赔偿数额。

特域公司以春益公司侵害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及(2017)粤73民初638号案件的诉讼。

特域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27530元,在本案中请求酌定合理维权支出20000元,为此提交金额为660元的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上述公证费发票均记载有相应的涉案公证书编号。

特域公司称上述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两案共同支出。

春益公司对该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另查明,春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制冷设备、电子产品和激光机械的研发(不含生产加工)和销售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特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张鹏是本案“冷水机(CW-300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张鹏与特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文末有缔约双方签名盖章,春益公司也未能举证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特域公司据该合同取得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涉嫌侵害该专利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因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许可费付款与否,属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故春益公司仅以未备案及无许可费支付凭证为由对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不确认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设计与特域公司专利均为冷水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及各部件的形状、布局基本一致,两者仅侧面散热孔的数量及位置、把手的形状、后视图有无小标贴等略有区别,但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冷水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特域公司主张春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记载有春益公司的名称和工商登记信息,网店内展示的图片中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也显示供应商是春益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盖有春益公司印章,春益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可认定春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特域公司另主张春益公司在“全天候贸易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所提交的网页内容为自行打印,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春益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了春益公司的名称、网址,并有“工业制冷水箱生产厂商”字样,结合春益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中“CY”是“春益”首字母拼音的陈述,及春益公司对于其已实际销售给特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说明来源的事实,应认定特域公司主张春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春益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特域公司要求春益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特域公司确认春益公司已经在涉案“1688”网店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现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春益公司还有通过其他渠道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故应认定春益公司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特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春益公司的侵权获利,而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方张鹏为特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且特域公司未能提交许可费用的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许可费用的给付情况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中专利许可费用标准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近似度、春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春益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春益公司应赔偿特域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特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为2530元,有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特域公司委托的律师确已到庭参加诉讼,但特域公司提供的发票未注明案号信息,且其未提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等佐证该费用的支付情况,特域公司也称发票金额并非仅为本案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春益公司应赔偿特域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2000元。

特域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春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冷水机(CW-3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637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春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域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春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域公司合理支出12000元;

四、驳回特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特域公司负担926元,春益公司负担1974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特域公司提交本案专利2018年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合法有效。

春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特域公司是名称为“冷水机(CW-3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6373.6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特域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益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

一、关于春益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春益公司上诉称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机电设备、制冷设备、电子产品和激光机械的研发(不包含生产加工)和销售”,并不是生产型企业,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的标识只是一种惯常使用的广告宣传手段。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春益公司的名称,并标有“工业制冷水箱生产厂商”的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了春益公司的名称;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CY”是“春益”的首字母拼音,且春益公司对于其已实际销售给特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说明来源的事实,应认定春益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春益公司关于其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冷水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顶部的把手设计、产品后部的散热风道设计、产品两边的散热孔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冷水机,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呈长方体,长宽高比基本一致,两者的顶部把手、后部散热风道和两侧格栅散热设计、控制按键及指示灯设计等各部位布局设计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把手具体形状、两侧散热格栅列数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春益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特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春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特域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专利许可费对于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春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特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春益公司向特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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