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民初6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住所云,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会信用代码×××54G。
投资人:苏伍龙,男,1974年11月26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毛俊刚,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的投资人苏伍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案件受理费550元、律师费3000元、邮寄费6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眼镜,且销售的假冒商品质量低劣。
2017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辩称,苏视觉眼镜店原来卖过暴龙品牌的眼镜,跟云南的代理商进货,后双方因加盟费用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就改卖其他品牌,如出卖的眼镜是暴龙眼镜应该是原来未卖完的。
当庭拆封的这副眼镜不是在被告店里买的,但票据是被告开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其中,“暴龙”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象城路挂有“视觉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内,曹远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眼镜1副,支付现金440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及POS机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购太阳镜及单据进行拍照,将眼镜及店内取得票据进行封存并交曹远升留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656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眼镜盒内装的太阳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发现涉案被控侵权太阳镜的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脚、吊牌、标签上均标注有“BOLON”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被诉侵权太阳镜的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脚、吊牌、标签上的“BOLON”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太阳镜,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眼镜也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解当庭拆封的眼镜不是原告在其店内买的眼镜,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盈江县苏视觉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