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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家鸿、相家宏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刑初1054号
案件名称相家鸿、相家宏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家鸿,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家宏,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冠,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奕凡,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涛,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友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旗武,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维章,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斯敏、洪广,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小利,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小明,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大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伟亮、涂丽萍,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7年7月份开始,陈某2忠(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青楼华某17楼C房设立制假窝点,先后雇用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杨伟涛、官冠、蔡奕凡、吴旗武等人从事手机翻新活动。

陈某2忠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二手OPP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手机零配件并运至上述窝点,由相家鸿、相家宏、杨伟涛、官冠、蔡奕凡、吴旗武等人组装成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

组装完成后,陈某2忠将手机运走并销售。

期间,该窝点共生产出约4718部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5024960元)。

自2017年8月份开始,张某2(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青楼华某10楼C房设立窝点,先后雇用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等人从事销售翻新手机活动。

张某2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陈某2忠窝点等处取得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并进行销售。

期间,该窝点共销售出约2461部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3170485元)。

2017年11月7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两个制假窝点进行查处,先后将相家鸿、相家宏、杨伟涛、官冠、蔡奕凡、吴旗武、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抓获,在华某17楼C房缴获1批手机零配件,在华某10楼C房缴获221部待销售的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29784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相家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因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均是通过58同城的招聘广告应聘到东莞市威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旧手机翻新工作,因此,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家鸿等人生产出约4718部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5024960元),数量和价值不准确,实际数量应该在600部左右。

3.被告人相家鸿等人翻新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被告人相家鸿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相家鸿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相家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家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相家宏等人生产出约4718部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5024960元)以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相家宏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3.被告人相家宏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官冠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奕凡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奕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蔡奕凡等人生产出约4718部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5024960元)的证据不足。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3.被告人蔡奕凡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杨伟涛等人生产的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价值达5024960元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杨伟涛是东莞市威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招聘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3.被告人杨伟涛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旗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旗武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2.本案是单位犯罪,东莞市威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3.被告人吴旗武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应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维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维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定庄维章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手机的数量和价值有异议,应按照庄入职至被查获这段时间来计算涉案被假冒产品的数量和价值。

2.被告人庄维章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小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田小利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手机的数量和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田小利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小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小明是从犯。

2.指控被告人田小利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手机的数量和价值不准确。

3.被告人赵小明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份开始,陈某2忠(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青楼华某17楼C房设立制假窝点,先后雇用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等人从事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陈某2忠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二手OPP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手机零配件并运至上述窝点,由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等人组装成假冒OPPO牌的新手机。

组装完成后,陈某2忠将手机运走并销售。

从2017年8月起,该窝点共生产出约2818部假冒OPPO牌的新手机(价值约3964926元)。

其中被告人相家鸿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参与作案,其涉案金额大约3964926元、被告人相家宏、官冠从2017年8月12日开始参与作案,其涉案金额大约3519883元,被告人蔡奕凡从2017年8月22日开始参与作案,其涉案金额大约3115299元,被告人杨伟涛从2017年9月7日开始参与作案,其涉案金额大约2467964元,被告人吴旗武于2017年9月12日开始参与作案,其涉案金额大约2265672元。

自2017年8月份开始,张某2(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青楼华某10楼C房设立窝点,先后雇用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等人从事销售假冒品牌手机。

张某2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陈某2忠窝点等处取得假冒OPPO、vivo牌新手机并进行销售。

其中,庄维章、田小利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参与销售,销售出大约1150部假冒OPPO、vivo牌新手机(约价值1742250元),赵小明从2017年10月22日开始参与销售,销售出大约800部假冒OPPO、vivo牌新手机(约价值1212000元)。

2017年11月7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两个制假售假窝点进行查处,先后将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抓获,在华某17楼C房缴获1批手机零配件,在华某10楼C房缴获221部未销售的假冒OPPO、vivo牌新手机(约价值29784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快递单明细,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出租合同,东莞市威锋通讯器材经营部58同城招聘信息资料,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1、郑某、曾某、黄某、陈某1、李某、庄某、吴某、张某1、石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某的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该六名被告人只参与生产假冒OPPO牌手机,作案方式是将假冒的OPPO牌手机零配件和二手的OPPO牌手机组装为假冒OPPO牌新手机,六名被告人在同一作案窝点共同作案,相互配合,属于共同作案,故应对该窝点共同生产的假冒OPPO牌手机的金额承担责任。

根据缴获的被告人相家鸿的手机上的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8月实际装机总数为674台,参与装机的人员包括相家鸿(全勤)、相家宏、官冠(二人均是2017年8月12日开始参与装机)、蔡奕凡(2017年8月22日开始参与装机);

同年9月实际装机1094台,参与装机的人员包括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四人均是全勤)、杨伟涛(2017年9月7日开始参与装机),被告人吴旗武于2017年9月12日开始参与装机,因此,8月份、9月份两个月装机总数为1768台。

另外,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平均每个人每天装机至少7台,扣除节假日,10月份按上班20天计算,加上至案发时,总共算25天,则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6人从10月份至案发时参与装机的数量约为1050台。

综上,从8月份至案发时,上述窝点共生产假冒OPPO牌手机约2818台。

因生产的假冒OPPO牌手机的型号较多,且无法查清各类型手机的具体数量,故本院按照缴获的快递单上记载的各类假冒OPPO牌手机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来计算单价,即平均每台假冒OPPO牌手机的价值为1407元,故上述窝点生产的2818台假冒OPPO牌手机的价值为3964926元。

因六名被告人入职时间不同,故只应对其入职后生产的假冒OPPO牌手机的金额承担责任。

因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生产的假冒OPPO牌手机数量和金额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案发时共98天,共2818台,价值为3964926元,相家鸿在2017年7月10日入职,超过98天,故应对全部数量和金额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在2017年8月1日之后入职,按照入职时间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如下: 序号 被告人 入职时间 在职天数 生产假冒手机金额 1 相家鸿 2017.7.10 119 3964926元 2 相家宏 2017.8.12 87 3519883元 3 官冠 2017.8.12 87 3519883元 4 蔡奕凡 2017.8.22 77 3115299元 5 杨伟涛 2017.9.7 61 2467964元 6 吴旗武 2017.9.12 56 2265672元 关于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三人的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三名被告人只参与销售假冒OPPO、vivo牌手机,作案方式主要是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销售,三名被告人在同一窝点共同作案,相互配合,属于共同作案,故应对该窝点共同销售的假冒OPPO、vivo牌手机的金额承担责任。

根据缴获的快递单显示,庄维章、田小利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参与销售,销售出大约1150部假冒的OPPO、vivo牌手机,赵小明从2017年10月22日开始参与销售,销售出大约800部假冒OPPO、vivo牌手机。

同样,按照缴获的快递单上记载的各类假冒OPPO、vivo牌手机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来计算单价,得出平均每台假冒手机的价值为1515元,故庄维章、田小利参与销售假冒的OPPO、vivo牌手机的金额为1742250元,赵小明参与销售假冒的OPPO、vivo牌手机的金额为1212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过高或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问题。

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某及其辩护人均称该六名被告人是应聘到东莞市威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威锋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经查,被告人相家鸿的辩护人提交的东莞市威锋通讯器材经营部58同城招聘信息资料证实该六名被告人通过58同城网应聘的单位是东莞市长安威锋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威锋经营部),而非威锋公司,威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另外,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均是受陈某2忠个人指使进行作案,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威锋公司实施了犯罪,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伙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家鸿、相家宏、官冠、蔡奕凡、杨伟涛、吴旗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维章、田小利、赵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相家鸿的辩护人提出相家鸿等人翻新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被告人吴旗武的辩护人提出吴旗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予采纳。

鉴于九名被告人均是受人雇请的员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赵小明参与作案时间较短,是初犯、偶犯、从犯,且已认罪、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家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相家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官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奕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旗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庄维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田小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赵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OPPO牌手机146部、假冒VIVO牌手机93部以及零配件、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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