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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42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423号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钱真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圣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下称泰格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金圣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泰格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圣斯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泰格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泰格奴公司赔偿金圣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格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圣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称为“双肩背包(KS3047W)”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

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金圣斯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泰格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名为“泰格奴防盗商务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包时尚潮流”的产品使用了金圣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两者构成近似。

泰格奴公司此前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停止侵权,但泰格奴公司拒不履行,属于恶意侵权。

泰格奴公司的行为已造成金圣斯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

泰格奴公司答辩称:泰格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天猫“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实际经营者为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

泰格奴公司已于2017年1月将先前判决的侵权产品统一进行清理,包括要求代理商发还库存产品,侵权产品已不再进入流通领域。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近似,考虑到双肩背包为比较成熟的产品,涉案外观设计的形状、结构为本类产品的通用设计,并且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均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所覆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圣斯公司是名称为“双肩背包(KS3047W)”、专利号为ZL20133024××××.2(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携带电脑等各种物品的包,设计要点是产品图案及整体形状设计(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7月6日,金圣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圣斯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在360浏览器网页首页点击进入“天猫”,在搜索内输入“泰格奴箱包旗舰店”,显示店铺信息为“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主营品牌:tigernu/泰格奴”“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进入店铺页面后,有一款名为“泰格奴防盗商务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包时尚潮流”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有背包产品图片,有颜色不同的两款背包产品可供选购,促销价为109元,库存53件,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为4,代理人购买其中“黑配蓝”产品一件,生成编号为346462501959151的订单,要求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1楼王先生收”。

代理人操作电脑返回网店首页,点击页面左上角“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下拉菜单中的“工商执照”,输入天猫网账号并验证后,弹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显示与本案被告泰格奴公司营业执照内容相同的照片。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广广州第131495号公证书中。

2017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金圣斯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117号附近的韵达快递站点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900090815011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是王先生,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南塔**”,寄件人是“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寄件地址是“重庆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华渝厂韵达快递里面”。

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拍照封存,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广广州第131496号公证书中。

金圣斯公司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一个包裹。

拆封后见有一个背包产品,金圣斯公司指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查,该产品吊牌上显示款号为TB3105B,生产商为“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

金圣斯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不同点只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商标标识是竖直排列,而本案专利的商标标识是横向排列。

泰格奴公司认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生产日期是2016年,说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在上一个案件生效以后生产的产品。

泰格奴公司提交申请号为CN201230290381.3、CN200630114977.2、CN201030665041.5、CN200630059262.1、CN200830287591.0、CN201230597086.2、CN201230595967.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些设计特征是现有设计特征,包括:整体形状呈长方形,上中下部比上部宽;

正面上设有竖直的开缝设计,两侧设有竖直的开缝设计;

挽手设在背包顶部拉链前端;

侧面上部被大容量的空间拉链分为前后两部分,侧面下部为带拉链的小容纳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开缝的长度不同,本案专利的开缝比被诉侵权设计要短;

2.侧面的拉链走向设计不同,本案专利的拉链是从后上方向中部、前下方走向,弧度比被诉侵权设计要大;

3.从后视图看,本案专利的背带是固定长度的,被诉侵权设计的背带可调整且设有圆环,本案专利背带上方设有连接部,被诉侵权设计的是提手,本案专利有一纵向的缝合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两背带之间设有一带卡扣的连接带,被诉侵权设计包体背面下方设有一带拉链的横拉带,专利没有该设计;

4.本案专利左上方设有开口及标识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涉案专利的许多设计都属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对整体外观影响的力度比较弱。

金圣斯公司回应称,外观设计特征比对应该从整体比对,而不是局部性对比。

泰格奴公司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金圣斯公司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131495号公证书记载的名为“泰格奴防盗商务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包时尚潮流”的产品详情图片不一样,图片上的产品主视图没有两条斜线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有相应设计,图片上的产品右侧是一个网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不是网袋。

金圣斯公司确认,网店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了修改。

另查明:泰格奴公司是2011年10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泰格奴公司曾与案外人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协议主要内容是,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泰格奴公司现在的天猫旗舰店“泰格奴箱包旗舰店”的日常运营、售后等,泰格奴公司负责提供给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图片等。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前案判决),认定泰格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款货号为TB3105的“泰格奴防盗商务出差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背包”产品,侵害了金圣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泰格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金圣斯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泰格奴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粤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格奴公司于本案中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前案判决认定的侵权设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圣斯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金圣斯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泰格奴公司是否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泰格奴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泰格奴公司是否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显示制造者是泰格奴公司,型号为TB3105B,产品名称为“泰格奴防盗商务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包时尚潮流”,生产日期是2016年;

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为泰格奴公司,货号为TB3105,产品名称为“泰格奴防盗商务出差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背包”。

泰格奴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前案判决认定的侵权设计基本一致。

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制造者相同、名称相同、货号相同,经对比外观设计一致,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前案判决已经认定泰格奴公司侵害了金圣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泰格奴公司于本案中再次抗辩产品外观不相同并使用了现有设计特征,本院不予审查。

前案判决认定泰格奴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应属于前案判决生效之前已经制造完成的产品,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泰格奴公司实施了新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泰格奴公司抗辩称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与其无关,并提交了与案外人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拟为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圣斯公司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131495号公证书内容记载,金圣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网店“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其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即是泰格奴公司的企业信息,应认定泰格奴公司以其名义进行销售,泰格奴公司于前案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泰格奴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安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足以作为认定泰格奴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行为的依据。

经当庭对比,金圣斯公司与泰格奴公司均确认(2017)粤广广州第131495号公证书上记载的网络产品图片与本案侵权产品外观不一样,本院认定,泰格奴公司在网络上展示的并非本案侵权产品的照片,不能认定泰格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泰格奴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泰格奴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没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通过网络销售与前案侵权产品型号相同、外观相同的产品,再次侵害金圣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泰格奴公司抗辩称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将前案侵权产品统一进行了清理,包括要求代理商发还库存产品,侵权产品不再进入流通领域,与事实不相符。

泰格奴公司应当停止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圣斯公司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泰格奴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销售,侵权影响范围较广;

泰格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有一定经营规模;

泰格奴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本应立即停止侵权,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但其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再次销售侵权产品,对金圣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侵害,存在重大主观恶意,且修改网页产品图片令展示的产品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不一致,带有欺诈情形;

本院确定泰格奴公司赔偿金圣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对金圣斯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没有事实表明泰格奴公司实施了新的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同时再次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金圣斯公司要求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前案已经判决泰格奴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中不再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双肩背包(KS3047W)”、专利号为ZL201330241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前述费用已由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因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向其迳行支付,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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