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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22民初14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初14号 原告:山东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经营地址:伊州区友谊路友谊商贸城**。

经营者:邓玉庆,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以下简称天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天诚批发部经营者邓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锁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取得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均属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1999年1月5日“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原告因案外人哈密市建国北路新天宇超市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三环牌”锁具,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上述案外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天诚批发部购进,天诚批发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诚批发部答辩称,我店本来是不出售锁具的,是帮零售商代买的,从老乡处进了几把。

我无法辩别锁具的真假,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2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7月3日,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

证据1-2、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2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7月3日,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

证据1-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

证据2、哈密市正信公证处(2017)哈市正信证字第219号公证书,以证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哈密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哈密市建国北路27-7号,一处门头标识为“新天宇超市”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三环图形字样的规格为NO.363,SIZE:32mm的铁锁六把,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哈密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并制作了公证书。

证据3、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哈密市建国北路新天宇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新天宇超市提供发货清单证明被侵权锁具系在被告处批发购进。

证据4、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商务部颁发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住宿3张、交通费票据97张,以证实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诚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336291号三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金属锁等。

2017年10月,原告因案外人哈密市建国北路新天宇超市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三环牌”锁具,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上述案外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天诚批发部购进,天诚批发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三环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了的律师费4500元,包含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诉新天宇超市一案中律师费3000元,撤诉后减半计1500元;

证据保全费用3000元,平摊到本案为260元;

交通费住宿费207.6元,包含调查取证及原告诉新天宇超市案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平摊费用107.6元、本次诉讼住宿费100元;

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7元,快递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5054.6元。

另查,天诚批发部成注册日期于为200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眼镜、针织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336291号三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金属锁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

通过本院对2017年10月原告诉案外人哈密市建国北路新天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反映,经当庭实物比对,可以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新天宇超市出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差别,新天宇超市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认可是在其店里购买,并提供证据证明锁具是在从天诚批发部购进。

被告出售的产品上的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诚批发部辩称其无法辨识商标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环公司的三环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三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经营者:邓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经营者:邓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州区友谊路天诚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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