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5796号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青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学院街67号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和林,职务不详。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青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隆青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