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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敏与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02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李晓敏与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晓敏;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民初47号原告:李晓敏,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刘同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敏与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李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剑锋、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阎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晓敏诉称:李晓敏系《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专利号:ZL20151028××××.8)专利权人。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三环公司参与大庆资产装备分公司《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招标编号WZGS-GK-171070)中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装置项目招标并入围。

在参与此项目招标中,被告三环公司按照大庆资产装备分公司招标公告所要求的技术标准及技术方案,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技术规格书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文件、质检报告等向社会公示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吻合,并且经我方以发明专利证书上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与被告三环公司所入围并已经制造正在调试的所谓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实物相对比,确定被告三环公司制造并许诺销售“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技术特征属于侵犯原告所有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虽然取得了“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但是其专利权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是在原告所有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申请日2015年5月28日之后,且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构成专利侵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专利产品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为专利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制造的投标产品没有取得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三环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与原告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技术特征对比原则,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重大的不同。

根据“随车式多功能环保接液操作平台”与“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的对比可知,不仅根本得不出被告产品侵犯专利的结论,而且恰恰反映出来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产品,属于技术特征根本不同的产品。

被告的涉案产品不仅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而被告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全面覆盖原则。

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公知技术,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披露,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技术。

同时,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李晓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这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本案的原告李晓敏,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8日,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为二十年。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发明专利的摘要,能够清晰表现出三点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技术分为A车体和B车体,通过转轴转动连接;

车体内设有筛板,顶部设有放置盘,放置盘上设有工具箱和工具盘;

有加热棒进行加热,根据这三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可以说明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同时,被告的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要求特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否按时交纳专利费用,专利保护是否终止。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系本案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4.大庆市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单、大庆市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大庆市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发明专利以该公司名义制定了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产品型号、结构与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并以该公司名义将制作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样品送至黑龙江省石油钻采装备及井下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其中下板尺寸的检验结果为2300mm×2300mm,负重为2吨。

同时证明大庆市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企业标准发布在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官方网站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单,昊博公司发布的设备标准没有与被告相同的参数。

而原告举示的检验报告中关于尺寸的技术参数与三环公司网上发布的技术参数不相同。

原告的技术参数是下板尺寸的检验结果为2300mm×2300mm,上板尺寸是438mm×876mm,而三环公司在网上平台公布的参数是可折叠平台展开后是2410mm×2850mm,收合长宽2410mm×2410mm。

检验报告中负重实验,原告是负重2吨,而三环公司公布的前举升机和后举升机,负重参数也与原告的不同,因此原告所举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两者自身的参数不同,说明被告不侵权。

关于检验报告仅是对原告的产品的质量检查,对具体的权利特征没有进行描述。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组证据不是专利侵权对比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5.-6.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GS-GK-171070)及技术规格书,均来源于中国石油招标投标网。

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GS-GK-171070)能够证明: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为油田资产装备分公司;

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所投的货物必须满足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书书重点条款的要求;

所有投标人应于2017年12月25日9点前将加密的投标文件上传至中国石油招标投标网;

开标时间:2017年12月25日9点,开标地点: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西路1号物资大厦东辅楼一楼开标室。

其中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书第三条列明主要技术规格要求。

其中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书中5.1条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装置的功能是装置实现井口施工人员在平台操作,并收集暂存作业施工井口产生的溢流,通过连接管线将收集液体导流到环保罐中和自吸装置中。

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大庆资产装备分公司招标中对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装置要求的以上重点条款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文件、检验报告等向社会公示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吻合。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的技术规格书为大庆采油九厂出具,而不是被告出具。

原告所述尺寸,技术规格书规定≥2300,≤2800,与原告的2300mm×2300mm并不相同。

关于负重,三环公司的是≥1700,≤2000,而原告负重实验为2吨,亦不相同。

三环公司选用的加热带为24V,可直接在油田作业中使用操作车上电源进行供电,而原告使用的加热棒伏数较高,需要外接电源,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收油平台问题,已经有多种专利收集油井的溢油,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唯一性。

技术规格书规定了诸多的技术要求,而原告仅是挑出非必要的特征、尺寸和重量,进行两者的比对,并没有对其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以偏概全。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仅是相关单位对于采购产品规格的描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7.开标现场照片和开标结果的视频。

证明在2017年12月25日9时,修井作业自动化装置(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招标项目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物资大厦东××楼××楼××室开标,开标结果为本案被告入围,在入围单位中排名第一,进一步说明被告在投标中所投货物已经满足了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书重点条款的要求,即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吻合,被告已经构成了侵权。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环公司只是招标入围。

该视频也不能证明我方产品侵权。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8.-9.被告的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产品简介、被告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单,证明《一种油田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是在原告所有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申请日2015年5月28日之后。

从三环公司企业标准中对产品的介绍:一种油田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中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被告企业标准里所称可折叠操作平台)由主梁、纵梁、短梁、开合槽板、固定积液槽,可拆卸格跚板组焊而成,配有铁护栏,可折叠梯子等组成及该平台的功能是解决施工过程中井口溢流,污染环境,收回井口的溢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吻合,被告已经构成了侵权。

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的产品简介,说明被告是为了进行销售而进行的宣传,该简介中多功能平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吻合。

同时该产品简介中的附页随车式环保接液操作平台及自动化油管举升输送装置与国内同类装置对比,该彩页能够明确看出,被告制造的油水接收平台的工作形态和非工作形态,也可以体现出被告制造的平台已经在实际中使用,并且被告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企业标准发布在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官方网站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的随车式环保接液操作平台具有实用新型专利,无论原告是否申请在先,与我方无关。

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看,我方产品操作方法为中间有圆形凹槽,通过起重机升降,直接套入井口后,两侧折叠平台展开,进行操作使用。

与原告的专利A、B车通过转动轴套入井口,完全不同。

同时原告的专利是在地面进行操作,通过万向轮推动行走式操作。

而我们是通过起重机及支架固定在地面进行操作。

因此不论从技术特征、操作方法均是不同的。

关于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原告并不具有唯一性,我方已经找到18种以上的专利具有该种功能。

原告所描述的配有铁护栏,可折叠梯子等是被告享有的而原告不享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见被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产品简介、被告安全环保修井自动机械化装置企业标准能够体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10.-11.被告制造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照片和视频资料。

能够证实被告制造“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被告企业标准里所称可折叠操作平台)自2016年2月至今已经在采油四厂近六百多口油井上进行了作业施工,上述照片和视频就是在部分施工现场拍摄而来,其中视频上能够显示在X6-33-斜E45和X6-22-P910油井使用被告制造“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情况。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9.中的产品简介及附页所体现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外貌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和视频中是同一个产品。

根据照片和视频上的实物,通过实物的总体和部分配件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从组成结构来看,被告制造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包括1.筛板平台、2.储污盒、3.储污盒上方有半圆形开口、4.两个半圆槽套在井口上且井口与半圆槽之间设有密封圈、5.储污盒底部设有排污口、6.平台设有移动装置、7.能在车体上安装梯子、8.车体上设有吊钩。

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体现的结构组成是一致。

从功能来看两者均能实现收集井口废液的目的。

以上对比可以说明被告制造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被告三环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从外貌上,我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书的照片及权利要求有本质的不同。

从我方的产品的技术特征看,与原告的技术特征不同。

从作用上看,我们产品可以随操作车移动,不需要其他辅助性移动装置配合,比较便捷。

操作方法也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无论从原理上还是产品外观均与原告产品不同,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制造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系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与被告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发明专利所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李晓敏质证意见:第一,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制作、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因此被告以其实用新型专利来否认原告的发明专利,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从对方提供的实用新型的申请时间上来看,晚于我方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涉案专利权,是不成立的。

我方设计的A、B两个车体部分,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将车体结合使用,两种使用方式均可以收集井口废液。

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为举升装置,而本案诉讼的内容为平台,证明内容与诉讼内容不相同,被告的举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示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其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对被告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进行审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现有技术相关材料(共18个现有技术材料),证明原告的发明不具有唯一性,在原告申请发明前已经有多个发明、实用新型申请专利。

该操作平台也曾在其他发明专利中出现。

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我方不侵权。

原告李晓敏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发明专利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并没有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情况发生,因此被告凭借其提供的复印件中的某一部分内容进行断章取义,来评论我方的专利不具有唯一性、新颖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新颖性的评价标准,不能用多个文件进行说明,我方主要诉讼内容为侵权,而不是专利权之间的对比无效。

所以对方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是无效的。

而且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在保护期,对方也没有提供专利年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无效,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随车式多功能环保接液操作平台照片,此被诉实物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同一个被诉侵权物,证明随车式多功能环保接液操作平台与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在外观、功能、应用方面均不一样。

原告李晓敏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自己的产品的情况。

不能证实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照片能够反映被告产品的外貌和技术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晓敏于2015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2017年5月24日,该发明专利获得批准,专利号为ZL20151028××××.8,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李晓敏,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3,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包括牵引柱、工具箱、工具盘、放置盘、井口、万向轮及车体,其特征在于:车体包括车体A与车体B,车体A与车体B为中空的长方体且车体A与车体B通过转动轴连接,车体A与车体B内部设有筛板,筛板顶部设有放置盘,放置盘上设有工具箱及工具盘,车体A与车体B外侧壁上设有工作灯,车体A与牵引柱通过销轴连接,车体A与车体B上均设有吊钩,车体A与车体B底部均设有储污盒,储污盒上开有半圆槽,两半圆槽套在井口上且井口与半圆槽之间设有密封圈,储污盒内部底侧面设有加热棒且加热棒与电源通过导线连接,储污盒侧壁上设有清洗喷头,清洗喷头一端位于储污盒内部,清洗喷头另一端与清洗机连接,储污盒底部与排污口连接,排污口与排污管的一端连接,排污管另一端与排污箱连接,所述的储污盒底部设有四组移动装置,移动装置包括固定座、伸缩杆及万向轮,所述的固定座与储污盒底部连接,伸缩杆顶部与固定座连接,伸缩杆底部与万向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棒可以为加热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可以在车体A或车体B上安装梯子。

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涉案侵权产品是依据“一种新型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该实用新型专利由发明人田国富、周恒仓、王清发、贾贵欣、樊春波、潘富庆、郝立勇、李星才、辛明、胡胜杰于2016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7年5月17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批准,专利号为ZL20162107××××.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3,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盛接槽(11)、踏板(3)、边框(2)、竖直连杆(5)和水平连杆(7),所述的盛接槽(11)和踏板(3)为长度和宽度尺寸相同的长方形结构,盛接槽(11)的中央设置有用于将其安装在井口的圆孔(10),踏板(3)共有两块,分别铰接在盛接槽(11)的两次,所述的边框(2)共有两条,分别固定连接在盛接槽(11)的两端并延伸至两块踏板(3)的两端,所述的边框(2)上设置有高度可调节的支腿(1),支腿(1)铰接在边框(2)上并可旋转至与边框(2)的长度方向平行的位置,所述的边框(2)上设置有用于夹持支腿(1)的弹性夹片(12),所述的竖直连杆(5)共有两个,每个竖直连杆(5)内均设置有两个链轮和一链条(8),两个链条(8)的内侧均固定连接有连接块(9),所述的边框(2)通过连接块(9)与链条(8)铰接相连,盛接槽(11)的底部设置有驱动轴(4),驱动轴(4)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实现对两组链轮的驱动,驱动轴(4)以液压马达作为动力源,所述的水平连杆(7)共有两个,两个水平连杆(7)分别铰接在两个竖直连杆(5)的后侧,水平连杆(7)由正反扣伸缩杆制成,水平连杆(7)的外侧设置有调节手柄,所述的边框(2)为分段式结构,共分为三段,三段边框(2)铰接相连,三段的长度分别与两块踏板(3)和盛接槽(11)所在区段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2)的侧面设置有用于安装防护栏的插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接槽(11)和踏板(3)的顶部均设置有防滑网格。

本院根据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李晓敏享有的“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油田作业多功能环保移动平台”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应以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来判断。

本院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论述如下:第一、被告提出原告发明权利要求书中平台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前者)是分为A、B车体,两个车体都有储污盒,两个车体通过转动轴连接,储污盒上均开有半圆槽,使用时是A、B车体合并套向井口。

而被告的平台技术特征(以下简称后者)是中间部位设有盛接槽,盛接槽中间开有一个椭圆形槽口,盛接槽两侧是接油的板面,平台使用时是从盛接槽中间椭圆形槽口的位置从上往下套向井口。

本院认为,平台的功能与目的是为了工人在井口有作业的平面并以此平面承接井口作业时喷出的油污,储污盒与盛接槽只是所起的名称不同,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的产品盛接槽及两侧长方形承接油污板面上设有筛板,与原告车体内部储污盒上方设有筛板技术特征相同。

平台是分为A、B车体在一个平面上合并套向井口还是平台以一个整体套向井口在技术特征上并无实质差别,两者技术特征属于等同。

前者两个半圆槽合并成圆形槽口与后者椭圆形槽口只是圆形边的弧度不同,技术特征相同。

后者通过龙门支架与工程车连接,收起时悬挂在车体尾部,这属于产品运输方式问题,而不属于平台本身内在包含的技术特征范畴,不属于技术特征对比内容;

第二、被告主张其平台连接在起重机上,通过起重机调整上下升降,与前者不同。

本院认为平台连接在起重机上属于平台的使用方法问题,而不属于平台本身内在包含的技术特征范畴。

两者均使用伸缩杆,平台均能调整上下升降,技术特征相同;

第三、被告主张己方产品不同于原告用万向轮与地面接触。

被告平台实物通过固定座、伸缩杆及伸缩杆下的垫片支撑于地面,与原告平台的技术特征“移动装置包括固定座、伸缩杆及万向轮,所述的固定座与储污盒底部连接,伸缩杆顶部与固定座连接,伸缩杆底部与万向轮连接”比较,两者均使用在储污盒或盛接槽上的固定座连接伸缩杆作为支撑方式,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伸缩杆底部是否设有万向轮或者改用垫片的方式,本院认为,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使用万向轮与使用垫片技术特征等同;

第四、被告主张己方产品盛接槽两侧有两块长方形承接油污的板面并能向中间折叠,由盛接槽和与之相连的长方形板面共同组成平台,不同于原告只有由两个储污盒车体组成的平台。

本院认为,承接油污的平台无论是设计为一个盛接槽,还是设计为两个储污盒,只是平台底部盛装油污容器的数量不同,两者均是盛装油污的长方形容器,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的产品盛接槽两侧有两块长方形承接油污的板面并能向中间折叠,两块长方形承接油污的板面属对一个盛接油污容器面积的扩大,性质是加宽容器的外沿,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侧长方形板面能向中间折叠是为便于平台运输设计的方法,不具有技术特征的属性;

第五、被告产品的椭圆形槽口与井口通过密封圈连接,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储污盒上开有半圆槽,两半圆槽套在井口上且井口与半圆槽之间设有密封圈”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六、被告主张己方产品加热方式与原告不同,被告产品的加热带采用低压安全电压、自动温控、安装在平台外部、不与液体接触、安全可靠,而原告是“储污盒内部底侧面设有加热棒且加热棒与电源通过导线连接”。

本院认为,加热装置是设置于油污盛装容器的内部还是外部均能达到防止油污低温凝固的目的,也均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置加热装置,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加热装置必然通过导线与电源连接方能使用,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

是否采用自动温控属于对加热装置的选择,且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亦记载“加热棒能替换为加热器”,加热装置和油污接触与不和油污接触是否安全取决于对加热温度的控制和监视,不能体现哪个安全,也不构成被告产品的独立技术特征或不等同与原告的技术特征。

本案考虑的对比范围是加热装置设置在内部还是外部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对于电源选择是否采用低压安全电压、自动温控、不与液体接触、安全可靠等问题,不予对比;

第七、被告主张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储污盒侧壁上设有清洗喷头,而被告的产品平台底部盛装油污容器中没有清洗喷头。

本院认为,清洗喷头自身系独立的产品,属原告发明专利的附属物,被告的产品取消清洗喷头的设计,是对原告技术特征的简化,有无清洗喷头,亦不影响原告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第八、被告产品的盛接槽底部与排污口连接,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储污盒底部与排污口连接”相比较,两者均是平台盛装油污容器的底部与排污口连接,技术特征相同;

第九、被告产品的平台上装有梯子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能在车体A或车体B上安装梯子”相比较,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告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己方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主张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专利系有效专利,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280078.8)的多功能油水集收平台。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大庆三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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