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才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志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才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才泉及其辩护人方亮、贺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才泉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和磡村xx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组装、翻新苹果手机。
2017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在该窝点查获涉案IPhone手机104部、手机屏28个、后壳30个、电池10块、未翻新的IPhone手机7部、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104部IPhone手机均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金额为2887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才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鉴于被告人揭才泉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查获产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查获产品按照市场价格价值为10多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有明确供述,低于形成于2016年的《报价单》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已得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认可,故应按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认定本案手机价值,共计152800元;
2、苹果6和苹果6plus均于2016年9月下架,而2017年11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该两款手机的价格仍高达2650元、3338元,说明鉴定意见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不应采信;
3、本案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姓名、资质、签名盖章等,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被告人揭才泉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为一种,即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查获的104部手机中,绝大部分手机都只有假冒的“”注册商标,仅有三部手机在后壳处同时有“”注册商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查获的手机后壳,可以得出,该三部手机后壳上的商标是旧苹果手机上原本就有的商标,并非假冒的注册商标;
5、即使认定被告人揭才泉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也不应把所有的经营数额都认定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对应的金额。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家中有幼女等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网易网、苹果公司官网关于“苹果iphone6、iphone6plus证实下架”的网页截图和被告人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前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APPLEINC.)是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揭才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和磡村xx房组装、翻新苹果手机。
2017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上述制假窝点查获已翻新苹果手机104部﹝IPhone5S(32G)4部、IPhone6(64G)80部、IPhone6PLUS(64G)6部、IPhone6S(64G)12部、IPhone6SPLUS(64G)2部﹞,此外还有苹果手机显示屏28个、电池10个、后壳30个和旧苹果手机7部、被告人自用手机1部、作案工具一批,随后又在龙岗区万科xx房抓获被告人揭才泉。
经查验,查获的104部已翻新手机背部上方均有“”标识,其中22部在背部下方还有“”标识,经权利人认定均为假冒产品。
从被告人揭才泉自用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在案发前的2016年,涉案IPhone5S(32G)的销售价格为1140元/部,IPhone6(64G)的销售价格为2700元/部,IPhone6PLUS(64G)的销售价格为2900元/部,黑色IPhone6S(64G)的销售价格为2650元/部,金色IPhone6S(64G)的销售价格为2750元/部。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证,案发时,涉案IPhone5S(32G)的鉴定价格为1300元/部,IPhone6(64G)的鉴定价格为2650元/部,IPhone6PLUS(64G)的鉴定价格为3338元/部,IPhone6S(64G)的鉴定价格为3638元/部,IPhone6SPLUS(64G)的鉴定价格为3938元/部。
上述各款手机的不同价格,均选择较低值计算涉案产品的价值。
IPhone6SPLUS(64G)因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则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
综上,本案查获的104部已翻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缴获的标有“”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及电池、屏幕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揭才泉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郑某侠、郑某平、郑某东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才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现场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首先,被告人揭才泉在侦查阶段关于销售价格或标价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而其向买家报价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事前形成,具有客观性,可以采信。
其次,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的相关要求,程序与结论均无不当,也应予采信。
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报价与认证价格因形成时间的差异,存在不同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客观的。
在此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二者中选取较低的价格计算涉案产品的价值;
部分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则依法按认证价格计算其价值。
被告人揭才泉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的占比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影响。
辩护人关于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价格认证结论及不同商标数量比例的异议或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揭才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相关配件及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没收处理。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才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4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104部、手机屏28个、后壳30个、电池10块和未翻新的手机7部,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加工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