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东华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经营者:潘春先,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奎屯东华商行(以下简称东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上诉人中粮集团意见后,未开庭进行审理。
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本案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东华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东华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1.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的第一品牌,“长城牌”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一审法院虽认定东华商行构成侵权,但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填平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诉讼费分担显失公平。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商品购进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规定的单据以备查验。
而本案中东华商行即没有提供随附单或一单通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主观过错明显。
3.东华商行进购这种低成本的红酒假冒长城牌葡萄酒高价销售的行为,如果判赔数额过低,将会使这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被上诉人东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院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东华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东华商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均于2013年4月23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于2012年6月4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汉字加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欣毅及工作人员刘洋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奎屯市乌苏街的“东華名品商行”,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00元的金额购买外观标有“长城”文字、“GRAPEWELL”文字的葡萄酒1瓶,并取得收款收据,并加盖有东华商行印章。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所购葡萄酒实物,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东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葡萄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長城”文字,文字颜色为黄色、坚排在矩形暗红色块中,并在左上角加盖“經典”白文印章,正面标签图案为群山、长城图形。
标签背面瓶贴注明“长城海岸葡萄酒解百纳干红·经典”、“制造商: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华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粮集团系第3244771号、第660602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标注的“長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GRAPEWELL”标识及瓶贴上印制的长城、群山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可以确定东华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东华商行作为酒类经销商,应知晓酒类系特殊商品,并在经营活动中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货。
但东华商行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中粮集团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东华商行所获利益,要求适用《商标法》相关法定赔偿的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东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定东华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判决:一、东华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660602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华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500元,由东华商行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东华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因东华商行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商行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东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东华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粮集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5815元,一审法院结合中粮集团的举证,对其中合理部分与经济损失一并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