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451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建安水暖安装服务部,住,住所地栖霞市自来水东/div> 经营者:袁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被告经营者女儿。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建安水暖安装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我只是销售者,不知道侵权,也没有能力辨别是否侵权;
我店内只有一个产品系店员家使用,因搬家没用上就放在店内,被原告购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8146、81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580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三性。
3、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2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及公证员王某、郝某一同来到栖霞市××路,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蒋龙在门头为“金牛管业建安水暖”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方体恒温阀一个,并索取号码为5633620的收款收据一张;
蒋龙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蒋龙随后将所购商品及收据、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将收据进行复印,将照片进行打印。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7年5月3日出具(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21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证据交换过程中予以开启并查验,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有厂商信息。
庭审中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栖霞市建安水暖安装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桂芳,成立日期2003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水电暖安装、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建安水暖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栖霞市建安水暖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8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