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215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优恩灯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七幢38号)。
经营者:周风连,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系周风连妻子。
原告孔玮与被告钟楼区邹区优恩灯具厂(以下简称优恩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被告优恩灯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63008××××.4号。
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孔玮,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孔玮为该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对此采取了相应的公证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优恩灯具厂答辩称,原告来我方取证时我方起初是不卖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取证人员自行取出的,且原告诉请赔偿亦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20063008××××.4号。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7月24日转至孔玮名下。
因优恩灯具厂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杨燕于2016年3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下午,公证人员马某、高某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杨燕来到常州市××区邹区的“优恩灯具厂”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钟楼区邹区优恩灯具厂,经营者:周风连),杨燕在该店以80元选购路灯一个,并取得收据及相应名片。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现场取得的路灯进行封存,对路灯、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后将路灯、发货清单、名片交于杨燕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4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路灯且标有优恩字样,名片载有优恩灯具厂、周风连等内容,收据有优恩灯具厂盖章确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孔玮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优恩灯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搭扣及尾部条纹设计方面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优恩灯具厂成立于2015年6月4日,经营者周风连,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孔玮系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在整体轮廓、灯具背部、底部的设计方面均相同,仅在灯具的搭扣及尾部条纹设计方面略有不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此,优恩灯具厂应就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孔玮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优恩灯具厂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孔玮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优恩灯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优恩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孔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优恩灯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