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其才、廖振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刑初317号
案件名称陈其才、廖振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其才;廖振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其才,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孟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振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赣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黄静,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及辩护人宁孟和、李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其才受雇于“余老板”,在未取得“NIKE”“ADIDAS”“FILA”“UNDERAMOUR”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存储于中山市***号仓库处,后以28元的单价销售,至2017年4月共计销售434109件(共计货值12155052元)。

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其才委托被告人廖振华在位于中山市***号6路其经营的中华制衣加工厂处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至2017年4月,被告人廖振华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9356件(货值821968元)。

2017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其才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8921件(货值1649788元)、单据一批、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及粤T×××××号小车。

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振华上述加工厂内缴获假冒“ADIDAS”牌成品服装232件、假冒“ADIDAS”牌半成品服装1715件(货值35290.85元)、“ADIDAS”牌吊牌6000个(价值420元)、单据一批、手机1部。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物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1、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其才辩称仅参与销售,且销售数量仅1万多件。

被告人陈其才的辩护人辩称,1.管家婆软件导出的销售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其销售数量;

2.其没有参与生产环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有立功表现;

3.缴获的衣服涉案金额为1649788元且尚未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4.其是初犯、偶犯。

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廖振华辩称,1.其仅为被告人陈其才加工“ADIDAS”商标的衣服2000多件,其他衣服均没有标识;

2.其仅收取加工费,不应以成品的销售价计算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廖振华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9356件证据不足;

2.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从犯、初犯、偶犯;

3.其如实供述罪行。

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463213号“”、第8205764号“UNDERARMOUR”注册商标权利人UNDERARMOUR,INC.(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NIKE”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8801339号“FIL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满景有限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始,被告人陈其才伙同“余老板”,在未取得“”“UNDERARMOUR”“”“”“NIKE”“adidas”“”“”“FILA”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存储于中山市***号仓库处,后以28元的单价销售,至2017年4月共计销售434109件(共计货值12155052元)。

2017年1月始,被告人廖振华受被告人陈其才的委托,以中山市***号5楼经营的中华制衣加工厂为据点,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至2017年4月,被告人廖振华加工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9356件(货值821968元)。

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其才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8921件(货值1649788元)、销售单据一批、电脑主机1台、送货单4本、进货单据一批、装箱单一批、粤T×××××号江淮汽车1辆,从被告人陈其才处缴获建设银行卡1张、手机1部。

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振华上述加工厂内缴获假冒“adidas”“”“”成品服装232件、半成品服装1715件(共货值35290.85元)、吊牌6000个(价值420元)、送货单3本、生产制造单12张,在被告人廖振华处缴获手机1部。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服装均为假冒产品,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广东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在案。

2.商标注册证证实,第3463213号“”、第8205764号“UNDERARMOUR”注册商标权利人UNDERARMOUR,INC.(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分别自2005年2月14日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2012年4月14日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NIKE”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分别为1983年1月15日续展至2023年1月14日、2007年3月28日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2004年6月7日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第8801339号“FIL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满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3.鉴定报告及价格等证明证实,缴获的衣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号仓库将被告人陈其才抓获,缴获adidas牌T恤25385件、卫衣3080条、长裤9346条、中裤6200条,nike牌T恤5000件、裤子1540条,fila牌T恤1501件、裤子1469条,underarmour牌长T恤2360件、T恤3040件,销售单据一批、电脑主机1台、送货单4本、进货单据一批、装箱单一批、粤T×××××号江淮汽车1辆,从陈其才处缴获建设银行卡1张、手机1部;

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号5楼抓获被告人廖振华,现场缴获adidas牌T恤178件、卫衣18条、裤子36条、半成品T恤1715件、吊牌6000个、送货单3本、生产制造单12张,在廖振华处缴获手机1部。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号、***号5楼等地。

6.中山市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廖振华处缴获的假冒adidas吊牌价值420元、半成品T恤28794.85元。

7.缴获的生产制造单证实,2017.3.22(日期)下单1400件、4.3下单450件、4.5下单900件、4.7下单1020件+1040件、4.8下单130件+660件、4.10下单940件、4.15下单1240件+1240件、4.16下单820件、4.20下单180件,上述单上均附图,图分别是上衣、裤子,且有adidas、三叶草的标识,共10020件。

8.缴获的送货单、出货单证实,被告人陈其才签认涉案送货单,其中3月份送给“小邹”“邹”的多份单据数量为几百件至一千多件,几乎每日都有送货单据,有时候一天几份。

9.账单情况证实,被告人廖振华签认三张账单,其中2017.3.26-4.14共10922件,4.15-4.22共6534件,另有吴某22017年份账单(1.7-3.25)共11900件。

10.被告人陈其才手机的微信照片证实,其微信昵称“财哥”、加入微信工作群(共8个人)、退货群(5个人),工作群中交流与衣服相关的型号、数量、发货姓名、地址、电话、货单、FILA标识等;

退货群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都入群,单据中显示销售价最低28元,最高55元。

11.被告人廖振华手机的微信照片证实,其微信昵称“中华”、加入微信“阿华出货群”,工作群中交流与加工衣服相关的型号、数量、印花、货单、三叶草、耐克、彪马,并附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等,其中一条微信提到3月3日435件、3月5日229件、3月8日661件、3月9日323件、3月20日940件,一条微信提及二月份9250.4+三月份10437.6-返工752元=18936元,一条微信图片“阿华厂加工价格统计”内有2月23日至3月31日加工数量共12933件,金额76262.6元,每件单价5.2元至9.1元不等,改码为0.8元。

12.有从管家婆软件导出批发销售单统计、进货单统计、管家婆软件截图等证实,经统计,2016.8.1-2017.4.30共进货475178件,销售434109件。

13.有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手机通话记录在案。

14.被告人陈其才尾数8440建行账户登记资料及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6年4月6日开户,邹玉樟、支付宝有多笔款项汇入该账户。

15.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及江西省赣县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其才于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人廖振华于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

1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我调查发现***号5楼一间加工厂生产假冒adidas、nike、fila、underarmour商标的衣服。

该加工厂通过粤T×××××号汽车运输衣服至仓库存放,从仓库配货后到物流公司发货。

我报案并与公安人员于4月24日查获该仓库。

期间仓库每天都出货,每次一两包。

17.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始,我开始为被告人陈其才经营的仓库工作,负责捡货、打包装,陈其才每月20日发放4500元工资。

陈其才将假冒adidas、nike等四个品牌的衣服运回来后,每天运回1000套左右,我和熊某分好,陈其才进行进货、出货的登记。

分货时,会按衣服代号分好,如adidas是1103、nike是8699。

出货时,小莫在微信群发单,我和熊某按单上的数量在仓库捡货用麻袋打包,写好货主的名字、地址,陈其才运去物流公司发货,每次出货约4000套,时间是晚上10时至次日1时左右。

被抓前一天,陈其才共出货约6000件。

我以33元向陈其才购买过一件T恤。

此外,我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将每天进出货的数据录入管家婆软件,2017年3月开始由熊某录入。

管家婆软件每一件货品设定为0.1,十件为1,不显示金额。

其对被告人陈其才进行了辨认。

18.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始,被告人陈其才在广州市经营假冒adidas、nike品牌的衣服,我在他的仓库捡货、打包装。

同年5月,陈其才搬到中山市继续做这个生意,我和林某1一起为他工作,直至当年年底我离开,他每日出货约2000件。

2017年3月,我再次为陈其才工作,他每月20日发放4500元工资。

陈其才将假冒adidas、nike等四个品牌的衣服运回来后,我和林某1分好。

出货时,小莫在微信群发单,我和林某1按单上的数量在仓库捡货用尼龙袋打包,陈其才运去物流公司发货,基本每天都出货约3000件。

发货后,我统计制作出货单存储在仓库电脑的管家婆软件上,数据也发在微信的出货单、库存单交流群上。

管家婆软件每一件货品设定为0.1,十件为1,不显示金额。

其对被告人陈其才进行了辨认。

19.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4日14时许,我去到***制衣厂五楼开工,该工作分砍车、打边、剪线、平线四个工序,一小时后有民警前来调查。

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振华就是制衣厂的老板。

20.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始,一名男子经常到我所在的黑豹物流中山分部运送货物,但托运单都找不到了。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其才就是该名经常发货的男子。

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始,被告人廖振华帮被告人陈其才生产假冒adidas商标的衣服。

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的制衣厂上班,工厂加工含adidas商标的上衣,货物每次一二百件,由几个人完成。

2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始,我在的制衣厂负责缝衣服。

2017年始,工厂加工含adidas标识的衣服。

2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我将***号出租给“熊伟”用于存放货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每月4200元。

期间我见一名光头男子驾驶车辆运送大袋子装的物品出入。

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光头男子跟我说老板继续租用。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其才就是光头男子。

25.被告人陈其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余老板让我在***号租赁仓库。

被告人廖振华的加工厂为我们生产adidas品牌服装,每件的加工费四五元,从来没有让他加工无商标的衣服。

小莫在微信群安排工作。

我招聘熊某、林某1,工资由我发放。

我负责送货、仓库管理、收发货、煮饭;

熊某、林某1负责捡货打包,熊某还在电脑上盘点库存。

假冒品牌上衣每件15元至22元、裤子每条26元至30元,每月销售数百件,被抓前两个月每天销售1000多件。

电脑主机上的管家婆软件是仓库进货单、批发销售单的管理软件,可以正确反映仓库收发货的情况,林某1、熊某先后录入数据。

缴获的送货单签“华”的就是廖振华加工,“炫”是阿明加工,“小邹”“邹小姐”指的给我们仓库。

其中标注“裤”指短裤,长裤直接标注长裤。

其对被告人廖振华及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对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26.被告人廖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始,被告人陈其才让我加工有adidas等牌子的成衣,我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按月结算,当月月底收取上个月的加工费。

一般我在送货单上列明加工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签“华”字,陈其才签名确认;

送货单上的“小邹”是指陈其才,是他让我书写的;

缴获的橙色送货单2本、(标注“吴某2”)粉红色送货单1本是送货给被告人陈其才的情况,而缴获的生产制造单均是陈其才下的单。

至被抓获,我给陈其才车料加包装共加工2.8万件左右,三四月的加工费尚未结算,尚欠我约57600元。

其对被告人陈其才及现场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陈其才辩称仅参与销售及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生产环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的供述均证实由被告人陈其才下单给被告人廖振华生产加工,并有扣押在案的生产制造单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其才参与生产销售整个过程,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其才辩称其仅销售1万多件及辩护人辩称管家婆软件导出的销售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其销售数量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1、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货物打包发运后会在管家婆软件登记录入,且日均销售几千件,并有经被告人陈其才签认的管家婆软件截图及导出的数据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管家婆软件导出的数据就是被告人陈其才已销售商品数量,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故对辩护人辩称其犯罪金额为1649788元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其才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廖振华辩称其仅为被告人陈其才加工“adidas”商标的衣服2000多件及辩护人辩称指控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9356件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其才的供述证实其委托被告人廖振华加工的服装均有商标标识;

缴获的生产制造单证实2017年3月22日至4月20日委托加工的衣服就有10020件,且制造单上有adidas的商标;

同时,被告人廖振华对账单统计的情况进行签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振华已加工29356件含商标的服装,该辩护意见无理,故对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廖振华辩称其是从犯、不应以成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振华参与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将流向社会,在被告人陈其才实施犯罪环节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数额按已查明的销售价(最低价28元)计算为821968元,足以反映被告人廖振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大,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廖振华作用较被告人陈其才相对较次,可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辩称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虽属实,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其才、廖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半成品、吊牌、作案工具粤T×××××号汽车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