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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蔡有为与吕林芳、金祎飞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953号之一
案件名称953蔡有为与吕林芳、金祎飞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有为;吕林芳;金祎飞;常熟市鑫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953号之一原告:蔡有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林芳,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祎飞,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鑫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蔡有为与被告吕林芳、金祎飞、常熟市鑫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祎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第ZL201630167620.4号、名称为“包装桶(独一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被告金祎飞据此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蔡有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蔡有为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有为撤诉。

案件审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原告蔡有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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