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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59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59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勤,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系姑苏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新沧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姑苏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新沧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姑苏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新沧加盟店已于2018年6月22日经核准注销登记,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该店经营者张树勤。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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