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8193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蔡家浜路99号。
经营业主:徐智林,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以下简称“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金保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8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合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是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超市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位于生活区,周边有生活社区和众多商铺,人流量大。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包括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中华牌铅笔在国内市场占有量居第一。
2018年4月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简称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维嘉、公证处公证人员沈宇洲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安定街与蔡家浜路交叉路口旁侧美购超市(证照名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施发维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八支,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四支中华铅笔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也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保管。
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中华铅笔四支及票据凭证一张系现场取得,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4月16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说明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非其公司或授权厂商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中华牌101铅笔四支、票据一张。
铅笔外包装、笔身处印有“CHUNGHWA”、“”华表图形等标识,并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等字样。
票据显示售货单位为安定美购超市。
另查明,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智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蔡家浜路99号,登记核准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资金数额9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及随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品牌知名度证明、(2018)沪长证经字第15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作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笔身处使用的“”华表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购超市安定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