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28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258号1109-1110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奇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39号1幢7B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奇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智琳,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凯,系徐智琳之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公司)、徐智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奇红、王永皓,被告徐智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原告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徐智琳在被告雅瑞公司、埃米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雅瑞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鉴于拼多多平台已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雅瑞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原告雅瑞公司指控的侵权商品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涉商品由被告徐智琳经营的网店发布信息并销售,寻梦公司不是交易的主体,对案涉商品的销售毫不知情,涉案侵权行为与寻梦公司无涉。
2.寻梦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事前的合理注意义务。
卖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寻梦公司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提示其了解并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该协议明确要求商家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3.寻梦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与合理的管理协助义务。
寻梦公司曾持续多次核查案涉商品信息并将案涉商品下架,目前拼多多平台上已经搜索不到案涉商品。
综上,寻梦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客观上没有帮助被告徐智琳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埃米公司答辩称:1.埃米公司既不是拼多多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也不是平台的实际经营主体。
2.埃米公司非雅瑞公司指控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客观上没有帮助商家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给雅瑞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雅瑞公司对埃米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智琳答辩称:对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眼镜没有异议,但称系通过微信进货。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智琳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8,第3186667、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均系原件,证明原告雅瑞公司对第3186667、3192360号“暴龙”、“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10,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属物证,系原件,证明侵权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9,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提交的证据1-5,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时尚名品959”协议签署记录、“时尚名品959”商家信息、操作记录、搜索结果,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与“时尚名品959”签订了关于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议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商品多次下架或禁封,现已在拼多多平台上全部下架,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11月8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过程浏览、截取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8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购买了拼多多网站上店名为“时尚名品959”网店销售的眼镜。
2016年11月14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100679038482),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包装后加贴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洪继杰保管。
2016年1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2296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6)粤广广州第22969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布袋一个、螺丝刀一把、测试片一张、夹子一个、说明书一份、眼镜布一块,眼镜盒内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眼镜一幅等物品。
其中眼镜盒、眼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
塑料袋、说明书、眼镜布有“BOLON”标识;
说明书上有“暴龙”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BOLON”、“暴龙”与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
案涉侵权眼镜在拼多多平台“时尚名品959”标价为76元,累计销量为102件。
被告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确认拼多多会员名“时尚名品959”店铺由被告徐智琳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徐智琳销售、寻梦公司、埃米公司帮助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腿上使用的“BOLON”标识,塑料袋、说明书、眼镜布上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和商品展示页面上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智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徐智琳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徐智琳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商品售价76元,已售102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商品费用76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律师费;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寻梦公司、埃米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拼多多平台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拼多多用户不会将拼多多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的行为。
雅瑞公司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徐智琳。
其次,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时尚名品959”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寻梦公司、埃米公司也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寻梦公司、埃米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寻梦公司、埃米公司未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徐智琳负担2365元。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徐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