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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1959号
案件名称周桂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桂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桂展,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桂展及其辩护人吴晓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桂展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水边街X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5月1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汇景路79号903房内抓获周桂展,并缴获其用于出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5个。

随后,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253个,共价值人民币3,172,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桂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桂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桂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桂展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桂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周桂展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

2.被告人周桂展已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周桂展属于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周桂展在单亲家庭长大,文化水平不高,家庭条件困难,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负有抚养两个孩子及赡养重疾母亲的义务,家中长辈祖父也已重病不起,沉重的家庭负担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被告人周桂展一念之差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

本着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量刑上应充分考量本案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桂展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水边街X仓库内,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5月1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汇景路79号903房内抓获周桂展,并缴获其用于出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5个。

随后,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253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72,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侵权单位的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高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桂展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展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桂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桂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桂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子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桂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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