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57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村**商贸城**101div>法定代表人:杨坚龙。
委托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绍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陈文婷和被告润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是原告投资设立的。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7家综合性大型超市,2015年营业额达896.8亿元,“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绍公司辩称:一、我方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现名: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商,涉案标识均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我方使用,应当依法追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涉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起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包括特许加盟的行为,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且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我方已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072235号、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还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4月20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贺文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润绍商贸城大润发惠民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贺文华在该超市购买了食品1批,该超市的购物袋1个、付款人民币共151.7元。
该超市向贺文华提供了发票1张、电脑小票1张。
经核对无误后,贺文华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17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121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所购购物袋及封存后的所购购物袋、所获票据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购物袋、票据与未经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商场正门、店内宣传横幅、宣传板、收银台、和购物袋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购物小票抬头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超市指示牌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商品标价牌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51.7元。
康成公司主张润绍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
另查:2016年7月29日,甲方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润绍公司签订《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约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方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公司,名称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309120342U、商标注册证号:13404376,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4-F-00169147;
第二条甲方开发的“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零售业实体店+电子商务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模式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第三条本合同当事人为各自独立存在的、合法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主体。
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商品质量、服务质量、食品卫生安排等法律纠纷均不予对方承担责任,双方的从业人员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与对方无关。
第二章:特许经营期限、地理、地理范围、费用支付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32年7月28日止。
第八条乙方获得特许加盟经营权的范围:乙方以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润绍商贸城,门店实际经营面积15000平方米。
第九条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其他费用①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98000元整(即商标、商号的使用费等,不论合同是否到期或中途终止、改约或其他理由,都不予退还的费用)本合同以加盟费到达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时间为此加盟合同正式生效,逾期按照加盟费的10%/天收取滞纳金。
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取消与乙方合作,合同约定无效。
同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兹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309120342U)商标注册证号:13404376、16357570,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6-F-00281572,现授权:陈锦周身份证号码:,开设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店)授权其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号及商标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润绍商贸城进行经营活动,授权日期从2016年7月29日至2032年7月28日。
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人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户外广告、广告材料起草、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截止),注册日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润绍公司另提交照片若干,拟证实该超市已停业,并停止使用相关争议标识。
诉讼中,康城公司和润绍公司另提交如下商标查询打印件: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6357570号“大润发惠民”和第25980084号“大润发惠民”商标,上述两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案外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和第19370912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上述商标分别注册成功和异议中。
再查:润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33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康成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润绍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与润绍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提供的超市经营服务基本相同。
根据康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与润绍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公证取证的商场正门、店内宣传横幅、宣传板、收银台和购物袋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购物小票抬头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超市指示牌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商品标价牌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大润发惠民”字体较大,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有“大润发”三字构成,结合“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润绍公司经营的“大润发惠民”超市与康成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润绍公司抗辩称其使用上述标识是来源于案外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其有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注册商标标识“”,但本院认为,润绍公司对“”标识的使用均与“大润发惠民”或“大润发”结合使用,且突出使用了后者,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即使另有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商标获得注册,润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的“大润发”标识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对润绍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虽然润绍公司提交了照片拟证实其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证实润绍公司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综上,现康成公司要求润绍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润绍公司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可予以保护,而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康成公司主张润绍公司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举证期限内,康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润绍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康成公司主张润绍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康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润绍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该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广州市润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