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2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经营场所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3号。
投资人:杨俊伟。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号11727503号、“”商标号8299448、“”商标号11727497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0.5万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纯K”等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使用上述商标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纯K”KTV达五十多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门店遍布北京、上海、广东、四川乃至全国。
被告在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3号开办的“唐人街时尚纯K”KTV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纯K”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纯K”等字样,易使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KTV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对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不再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视文娱节目;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7年11月22日晚和23日上午,原告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陈飞来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3号的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对该音乐会所的外观进行了拍摄,所拍照片显示,该音乐会所所在楼体的楼顶使用了“唐人街时尚纯K”大幅招牌,门头上使用了“唐人街时尚纯K”标识,其中的字母“K”较为突出。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前往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郑佳敏在该公证处由陈飞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实时打印了相关网页内容。
(2017)深福证字第41198号公证书所附内容显示,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在美团洛阳网上使用了“唐人街时尚纯K”关键词,搜索结果同时显示了该店的门头外观,与好唱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拍照片相同。
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同时显示,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起步价为68元,黄金场欢唱6小时A/B/C套餐三选一168元。
另查明,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于2015年11月3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杨俊伟,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
经营地址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3号。
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使用的“唐人街时尚纯K”招牌上突出显示了字母“K”,该突出的字母“K”与涉案8299448号“”商标相同,“唐人街时尚纯K”标识与117274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位于中西部地区县城的被告均不具有可比性,为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经营现场门头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使用“唐人街时尚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偃师市唐人街音乐会所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