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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铜山区茂清食品厂、朝阳区博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铜山区茂清食品厂、朝阳区博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铜山区茂清食品厂,朝阳区博皓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1民初448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茂清食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铜山花碱土试验站内。

经营者:陈茂青。

被告:朝阳区博皓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集安路交汇。

经营者:王成玉。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区茂清食品厂、朝阳区博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8年8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4275元退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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