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某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刑终1419号
案件名称江某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4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筹,又名江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波、方俊挺,广东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江某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11月始,被告人江某筹雇佣同案人赵某、王某1等,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内,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赵某等,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缴获的其中1230个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6654000元。

江某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租房合同,商标注册及授权委托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江某、王某1、王某2、赵某、何某、曾某、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江某筹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某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某筹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之间的巨大差异,按正品价值计算为36654000元完全没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2、其因生计压力触犯刑法,但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大部分产品已被查获未流入市场,其没有前科,已深刻反省自身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白云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合适的,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考虑家属提供的《送货单》上实际销售价格而按正品价格进行鉴定,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严重失衡,是错误的。

3、江某筹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判决不适用缓刑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江某筹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17年7月5日,侦查人员在涉案工厂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未查获任何能证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材料。

(2)2018年1月18日,证人王某3提供3张单据给侦查机关,并陈述、签认是其收拾房间时找到。

同年3月20日,王某3陈述仅找到该3张单据。

(3)2018年1月17日,江某筹签认该3张送货单:经我辨认,这是我生产出售香奈儿手袋的价格单据,1表示款号,2、3表示颜色、数量,4表示销售单价,5是大款里的小型号。

(4)该3张单据显示为“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4日、2017年1月25日、2016年12月14日,总额分别为11146元、16460元、10445元,并未记录品牌、名称。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无法与该3张单据相对应、无法证实实际销售价格。

(5)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根据江某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江某筹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