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5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陵县,住北京市朝阳区。
2016年9月23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3日、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2018年6月25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郎爱华,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庞同星,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
2016年1月20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2018年6月25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7月5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森波,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济源市,住济源市玉泉区。
2016年3月18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同年3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杨象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南县,住苍南县。
2016年3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高小双,女,1977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姜堰市,住江苏省沛县。
2016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尊林,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徐州市铜山区。
2016年12月5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徐州市铜山区。
2016年12月8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同星、王森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王涛、唐先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象建、高小双、李尊林、李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15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庞同星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森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杨象建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高小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尊林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军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莘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锐澳”鸡尾酒二百九十七箱及制造假“锐澳”鸡尾酒的相关物品一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退到莘县公安局款项中的非法所得部分予以没收,由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涛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涛撤回上诉。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