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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刑终1365号
案件名称杨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3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龙,男,1987年6月12出生,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龙向同案人杜某等人购买假冒“阿道夫”、“贝德玛”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鹤南路4巷4号仓库存放用于销售。

2017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精油沐浴原液264瓶、假冒贝德玛注册商标的卸妆水粉水216瓶、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水分惊喜水漾清润保湿水108瓶、假冒LANEIGE兰芝注册商标的睡唇面膜48瓶、假冒YSL圣罗兰注册商标的研活青春粉底液864支、假冒ARMANI注册商标的臻致丝绒哑光唇釉270支、假冒SHUUEMURA植村秀注册商标的眉笔1080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化妆品总价值人民币2885700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龙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证人林某1、黎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龙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杨某龙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杨某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决定对杨某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化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杨某龙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物品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不合理,实际销售价格要明显偏低。

2、扣押物品时其不在现场,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形下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

3、其2016年12月才开始进货,2017年3月回乡照顾生病的家人直至归案,期间查获物品数量和种类其均不知情,其的仓库才40平米。

4、查获的物品尚未实际销售,没有流入市场,只是存放在仓库,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不是未遂。

5、其家庭困难,情况特殊,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杨某龙属犯罪未遂。

2、杨某龙因不懂法律未能安排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罪悔罪,符合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的情况。

3、杨某龙无犯罪前科,家庭有重病亲属需要赡养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龙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对杨某龙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涉案仓库的钥匙是杨某龙放在其住处。

2、证人黎某2的证言及对杨某龙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6年6月其将仓库出租给杨某龙,月租金为1000元,双方没有签租赁合同,只是在二联收据上简单说明,当时是杨某龙自己来签,每次都是杨以现金支付租金。

3、杜某供述:其多次送货到涉案仓库,该仓库没有其货物。

4、杨某龙归案后多次供述:涉案仓库是其租赁,仓库中内大部分化妆品是其存放的滞销货物,可能有杜某的货物,其不记得存放的化妆品数量、品种,不知道各自货物数量的多少。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9月26日,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涉案仓库并扣押了仓库内物品,侦查机关并未查扣任何销售凭证。

6、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没有历史销货清单对应,无法查清相应的实际销售价格,因而原审法院以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并无不当。

7、原审法院根据杨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本案是犯罪未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龙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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