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3民初81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C,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利诚得烟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02MA370LBB6E,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
经营者:李燕萍,公民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食品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利诚得烟酒店(以下简称利诚得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诚得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诚得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利诚得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利诚得烟酒店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开支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利诚得烟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食品公司系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权人。
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利诚得烟酒店成立于2010年4月6日,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系食品经营者。
消费者多次举报,利诚得烟酒店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小兔兔”奶糖,造成消费者误购。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冠生园食品公司对利诚得烟酒店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利诚得烟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1266号图形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591267号图形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6925165号大白兔文字商标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202241号大白兔文字图形商标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奶糖,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
1993年7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证实,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7年12月4日到萍乡市××环路“四特酒利诚得糖果烟酒批发”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6元在该店购买糖果两袋。
其中“小兔兔”奶糖的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制造商:湘潭市岳塘区雅好食品厂”、“产地:湖南?湘潭”、“地址: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团山村”、“电话:****—586×****”。
该店出具了“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张书华保管。
庭审中,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冠生园食品公司作为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诚得烟酒店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其他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利诚得烟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利诚得烟酒店销售的糖果,其外包装纸上的图案和文字组合图形与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除去条形线条上的“小兔兔”、兔子形态有区别外,三个中文汉字中“小兔”的音、义、排列组合与注册商标近似,攀附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法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侵害了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利诚得烟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利诚得烟酒店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利诚得烟酒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利诚得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利诚得烟酒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具体损失和利诚得烟酒店的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利诚得烟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利诚得烟酒店应赔偿冠生园食品公司5000元(包括损失及维权费用等)。
对于冠生园食品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萍乡市利诚得烟酒店(经营者李燕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萍乡市利诚得烟酒店(经营者李燕萍)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5000元(包括损失及维权费用等);
三、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萍乡市利诚得烟酒店(经营者李燕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