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62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iv> 法定代表人:张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帝豪商业广场,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
负责人:张金鹏,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帝豪商业广场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帝豪商业广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