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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明与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439号
案件名称曹小明与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小明;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439号原告曹小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7201710713780。

委托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码11131709211640。

被告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5AG8T。

法定代表人李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210470861。

原告曹小明与被告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祝来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被告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权、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学步车(7621)”,专利号为ZL20123017857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童车的生产和销售,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178579.2,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作为专利权人许可,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8楼80031一家名为“MINGHONG三好”的店铺,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自主开发的知识产权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回报,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美浩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从平乡县欧乐儿童玩具厂购买,有合法的来源,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小明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178579.2,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用途为儿童玩耍及学步。

整体颜色为粉色和紫色。

车的前端中间有一椭圆形的装饰灯。

两侧各有一个黄色的小装饰灯和各有一个透明的装饰灯。

车的中间有一圆形的装饰物,其上有一装饰球。

车子有四个实心的紫色轮子。

车的中部,安装有四个卡通人物的装饰物,有一层透明的塑料保护壳。

车的上部,有一紫色的手推柄,柄中间有一半椭圆的连接杠,连接杠上有2个圆形的装饰物及装饰贴纸。

车的后部有一圆形的装饰物。

原告曹小明系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中证字第565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和专利权人曹小明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专利权人曹小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并可以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年12月26日,申请人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安伟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8楼80031一家名为“MINGHONG三好”的店铺。

任安伟在该店铺以人民币壹佰元整的价格购买了“天米儿童助步车”一辆,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6263号的《明红三好童车批发中心》单据一张,载明品名为7621。

任安伟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原告自述申请人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公证费2000元。

原告曹小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取证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

在开庭时,原告未带来公证购买的助步车,故将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照片与原告的专利权证书所附照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助步车的外包装载明系上海芭诺童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米”儿童助步车,与该车的手推柄横梁上标注的“天米”相同,且外包装载明型号为7621。

与专利产品相比颜色、卡通人物不一致,推把的外形接近直线而非半椭圆弧形,前面的两侧的灯是半透明的。

其余的外形、构造基本相同。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权系明小会的丈夫。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3日平乡县欧乐儿童玩具厂销售单一份,货物托运单一份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该厂购买,产品有合法来源。

2、平乡县欧乐儿童玩具厂企业信用公开信息一份,证明这个厂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儿童玩具,经营者叫李朝申。

原告对货物销售单、货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转账往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该笔交易。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被告店铺工商信息、销售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平乡县欧乐儿童玩具厂企业信用公开信息等等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小明拥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美浩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行为。

原告并未举示被告美浩公司直接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行为的证据。

从涉案产品上亦没有发现由被告生产的相关标识。

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外观专利与公证侵权产品均为助步车,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如车前端、卡通形象、车轮等为主要容易觉察的结构,其他的细小差异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公证购买的助步车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美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美浩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平乡县欧乐儿童玩具厂购买,有合法的来源。

而公证书载明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芭诺童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米”儿童助步车,与被告美浩公司提供产品来源不一致。

故被告美浩公司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系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购买涉案助步车并为此支付公证费,且该公司和专利权人曹小明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专利权人曹小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并可以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因权利人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后,其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已经获得了收益。

故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不应由曹小明获得。

但是曹小明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主张。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曹小明名称为“学步车(7621)”,专利号为ZL20123017857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小明合理费用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曹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小明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美浩权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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