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民初30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茂福机电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笏枫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73T。
经营者:曾茂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茂福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以该公司已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茂福机电商行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