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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7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建星村岗新街**之一。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崇亮,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中止审查。

后永道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再审审查,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第1894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本案双方纠纷发生后,永道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第28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由于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故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主要依据已不复存在。

综上,永道公司请求本院中止一审、二审判决的执行,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M-1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4××××.0。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五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为: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胡崇亮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680-693号民事裁定,于同年11月21日在永道公司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一件和产品宣传画册一本。

经庭审比对,胡崇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永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产品宣传图册没有标价,广告宣传不等同于许诺销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崇亮享有名称为“型材(M-105)”、专利号为ZL2013301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在永道公司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产品宣传画册,永道公司对该证据保全行为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系他人制造,结合永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建材,一审法院对永道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在永道公司扣押产品宣传画册一本,上面印有被诉侵权图片及产品名称、型号、颜色、包装等信息,封面上印有永道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清晰、全面的表达了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胡崇亮名称为“型材(M-l05)”、专利号为ZL2013301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胡崇亮负担460元,由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永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网站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技术,永道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永道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案件受理费由胡崇亮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第28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721号决定),以名称为“型材(M-105)”、专利号为ZL20133014××××.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6年6月18日,胡崇亮因不服第28721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

由于案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94号民事裁定,中止审查永道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7年12月15日,永道公司以第28721号决定已经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查,并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954号行政判决书。

经本院核实,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且本案被申请人胡崇亮确认,本案所涉原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201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2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条件是,专利侵权判决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作出并已执行完毕。

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第28721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在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因此第28721号决定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南海永道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崇亮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作出本案一、二审法院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胡崇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胡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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