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193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经营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岭街。
经营者:任火苟,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其系“”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商标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11月29日,经调查发现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2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故请求判如所请。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的侵权行为。
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
2000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再次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2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1月7日,第4100197号“”商标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09年1月21日,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该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包括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权行为向法定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向相关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2017年11月29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在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查获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该麻将机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29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望市监处字(2017)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购进2台标有“上海雀友”牌麻将机,至被查时止,已售出1台,另一台在店内待售。
系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当事人予以没收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1台,并罚款3000元的处罚。
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火苟,成立日期2008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烟花爆竹零售,麻将机零售。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查处的麻将机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操作台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包括鉴定、调查、投诉、起诉等权利,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还有库存,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侵权所获得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望江县长岭镇任火苟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