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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21民初2395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2395号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

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港口路**/div>法定代表人黄铣铭。

委托代理人林华彬,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嘉士利”,并以红色填充底色标示在产品左上角的明显位置,与被答辩方的注册商标“江中猴姑”完全不一致,因此本质上商标侵权不成立;

2.猴头菇又简称猴菇,是一样养胃的菌类,是通用名称,作为通用名词不能被注册,涉案产品中“猴菇饼干”是产品名称,原告以产品名称来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侵权的前提条件是让公众对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产生误认,误认为是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为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产品,但无论商标还是外包装设计,不但不相同,还毫不相似,根本不存在让公众产生误认;

4.嘉士利是饼干类中的驰名商标,在中国有很大的知名度,猴菇饼干作为其中的一员,而且外包装完全不同于原告方,根本不存在误认,更何况被答辩人主要是制造药品的,前几年才开始推出猴菇饼干,公众更不会将两个牌子混淆。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13日、2015年6月28日。

2.2017年1月23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工作人员于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湖南省××东路附近××城东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内××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标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等字样。

公证处工作人员于莎对本处的一台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杨郴对上述市场、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于某及杨郴一同进入该店铺内,杨郴使用上述手机对店铺内悬挂的执照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接着,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件外包装上标有“猴菇”等字样的商品。

杨郴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人民币柒拾柒元整,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编号为007101的收款收据一张。

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收款收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华为手机交由黄某保管。

3.2017年1月23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黄某及工作人员戴坚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湖南省洞口县××街“好又多连锁超市裕峰明星店”。

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转账支付方式购买了饼干三盒(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嘉士利猴菇酥性饼干、嘉士利猴菇蛋旦饼干、嘉士利猴菇薄脆饼干)和红葡萄酒八瓶、旺旺雪饼一袋、溜溜梅一包、七喜雪碧一瓶,商品价款总计人民币陆百零玖元叁角,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商务单一张、编号为06949564、06949565的发票二张以及购物袋一个、纸盒一个。

杨郴将所够商品与电脑小票、银联商务单、发票一并交予陈某保管。

戴坚石对杨郴购买商品后付款的时候,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并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店铺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二张。

以上过程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962号公证书中有详细记载。

4.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饼干,其外包装为长方体纸盒,包装主色调为淡黄色。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猴菇酥性饼干”等字样;

左侧标处标注有“猴菇”字样,并标注有“本产品由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具体生产地以生产日期旁的字母标示为准);

右侧标处标注有“猴菇”字样,并标注有配料、产品类型、保质期等信息及联系方式以及二维码。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

具体如下图所示:5.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贰亿贰仟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外观相似,意义相近,考虑原告在饼干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辩称其使用“猴菇”文字是对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非系表述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正常书写表述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述其有嘉士利商标,所以其书写“猴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并不禁止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毛蓉书记员刘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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