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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烈与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2民初49号
案件名称陈鸿烈与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鸿烈;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民初49号原告:陈鸿烈,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桃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被告: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222MA366JW651。

法定代表人:黄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星,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鸿烈与被告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鸿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被告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李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鸿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00××××.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毀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3.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申请名称为“蒸汽理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0××××.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蒸汽理疗装置”生产安装方便,理疗效果更好,深受客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明确为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第1、3、5项。

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就专利权保护范围在诉讼中列明,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理论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被告认为被告产品全部体现的是现有技术。

也就是说,被告产品和2008年5月15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0820047786.2,名称为负离子养生瓮的专利技术是一致的。

被告养生瓮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发票;

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1-3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公证费用4000元。

证据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30000元的律师费。

证据7,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调查侵权行为及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所产生的物流费、差旅费用,这仅为一部分,原告从台湾来的费用没有计算,费用数额是:321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与原告专利要求载明的不一致。

对证据4-5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支付存疑。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4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证据2,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被告不侵权。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1766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已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为现有技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产品技术状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导流板,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只是叫法不同,实际是同一个。

被告第三组证据要求中止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但其请求宣告无效的证据或依据未提交至本院,依现有证据,其请求宣告无效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已驳回被告中止诉讼请求,法庭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该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3000元购买养生陶瓷缸一件,该养生陶瓷缸即为本案侵害使用新型专利权争议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支付存疑。

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虽原告不只起诉了被告双利一家公司,但每个案件原告所提供的差旅费发票并不相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4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及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4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所有权人为广东菁荟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该专利已于2011年5月15日未缴年费专利权中止,由于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对于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现有技术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确认。

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对于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侵权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鸿烈于2013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蒸汽理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0××××.8。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及时缴纳年费,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现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蒸汽理疗装置,包含一理疗室、一蒸汽产生装置、以及能够将蒸汽产生装置所产生的蒸汽送入理疗室内的输送管路;

其特征在于:该理疗室为上端具开口的圆筒状,且该理疗室设置有一能够开启呈现入口的门;

该理疗室的内壁表面设置有多个电气石贴片,该各电气石贴片是以均匀的分布方式设置;

该理疗室内的底部设置有与所述输送管路连通的蒸汽输入管及一导流板;

该导流板覆盖在该蒸汽输入管的上方,且与该理疗室的内壁面之间存有容许蒸汽向上攀升的间隙;

该蒸汽输入管包含有两个水平延伸到接近桶底边缘的蒸汽出口,该两个蒸汽出口的方向相反,使蒸汽能够呈旋流状沿着理疗室的内壁面向上攀升,对理疗室内壁面的电气石贴片加热;

所述电气石贴片遇热后会释放出远红外线与负离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理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理疗室更包含一盖板;

该盖板能够盖于该理疗室的顶端开口,且该盖板设置有一容许人体头部伸出的缺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理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理疗室分割成一上桶身及一下桶身;

该理疗室的门设置在该上桶身处。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蒸汽理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上桶身及一下桶身的接缝处设置有能够同时包覆该上桶身下缘与下桶身上缘的箍环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理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理疗室内设置有供人乘坐的座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理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理疗室的内径由下而上为渐增状,且该理疗室的顶端为孔径缩小的颈缩状。

2018年4月24日,在江西省市景德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邹莹莹的现场监督下,原告陈鸿烈委托代理人何柱强指派的购买人林玉盛从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桥附近的一陶瓷作坊(双利公司)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养生陶瓷瓮一件,支付人民币3000元,该陶瓷作坊销售人员当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369691,加盖景德镇双利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购买人还向销售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

随后购买人林玉盛确认所购物品无误后将上述所购陶瓷瓮及其它配套物品存放至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签。

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了(2018)赣景德证内字第525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养生瓮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现场确认,查封封条完好,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

双方均无异议。

经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方案实质性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要求的1、3、5项。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理由:1、底板没有技术功效;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旋上升出气,也没有相对的出气口。

被告双利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即广东菁荟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申请的,申请号为200820047786.2的名称为“负离子养生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该专利已于2011年5月15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又查,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原告的申请号为201320001740.8的名称为“蒸汽理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负离子养生瓮,它包括瓮身上部(1)、瓮身下部(2)、陶瓷凳(3)、瓮底板(4)、热蒸汽进口(6)、冷蒸汽进口(7)、2个排水口(8)、瓮盖(9)、蒸汽钢圈(10)、减压密封圈(1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瓮门(5)、瓮茧(11)和两个旋转轴(13),瓮身下部(2)置于瓮底板(4)之上,蒸汽钢圈(10)内置于瓮底板(4)之中,陶瓷凳(3)固定在瓮底板(4)之中,陶瓷凳(3)固定在瓮底板(4)上面,减压密封圈(12)置于瓮底板(4)和瓮身下部(2)之间,减压密封圈(12)挤压在瓮身上部(1)和瓮身下部(2)之间,旋转轴(13)固定在瓮体上,瓮门(5)通过旋转轴(13)与瓮体连接,瓮茧(11)密布在瓮体内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离子养生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轴(13)一个固定在瓮身上部(1)上,另一个固定在瓮身下部(2)上,另两端分别固定在瓮门(5)上,瓮门通过旋转轴达到打开和关闭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离子养生瓮,其特征在于,所述瓮茧(11)采用708硅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离子养生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蒸汽进口和冷蒸汽进口距地面的高度均高于两个排水口。

另查明,原告陈鸿烈为本案诉讼花费40211元(购买诉争产品30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理开支3211元)。

双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经营地址为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长期。

登记经营范围:陶瓷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的产品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是被告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是如果侵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产品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即广东菁荟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号为200820047786.2的名称为“负离子养生瓮”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过期)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负离子养生瓮,它包括瓮身上部(1)、瓮身下部(2)、陶瓷凳(3)、瓮底板(4)、热蒸汽进口(6)、冷蒸汽进口(7)、2个排水口(8)”,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括瓮身上部、瓮身下部、陶瓷凳、瓮底板,热蒸汽进口,两个排水口,但并无冷蒸汽进口,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记载:“瓮身下部(2)置于瓮底板(4)之上,蒸汽钢圈(10)内置于瓮底板(4)之中,陶瓷凳(3)固定在瓮底板(4)之中,陶瓷凳(3)固定在瓮底板(4)上面,减压密封圈(12)置于瓮底板(4)和瓮身下部(2)之间,减压密封圈(12)挤压在瓮身上部(1)和瓮身下部(2)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将蒸汽钢圈内置于瓮身下部之中,瓮底板置于蒸汽钢圈之上,减压密封圈无需置于瓮底板和瓮身下部之间,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离子养生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轴(13)一个固定在瓮身上部(1)上,另一个固定在瓮身下部(2)上,另两端分别固定在瓮门(5)上,瓮门通过旋转轴达到打开和关闭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旋转轴将瓮门设置在瓮身上部,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故被告并非完全使用现有技术,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第1、3、5项,故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第1、3、5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全面审查。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导流板覆盖在该蒸汽输入管的上方,且与该理疗室的内壁面之间存有容许蒸汽向上攀升的间隙”,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瓮底板的功能为置于蒸汽钢圈上方,挡住蒸汽钢圈喷出的蒸汽,防止烫伤坐于瓮底板上座椅的用户,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存在一定差异。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蒸汽输入管包含有两个水平延伸到接近桶底边缘的蒸汽出口,该两个蒸汽出口的方向相反,使蒸汽能够呈旋流状沿着理疗室的内壁面向上攀升,对理疗室内壁面的电气石贴片加热”,经现场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蒸汽钢圈导流管呈圆形分布于瓮底,利用钢圈外侧的若干圆孔输出蒸汽,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显然不相同,且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5]记载:“该蒸汽输入管12包含有两个水平延伸到接近桶底边缘的蒸汽出口121、122,该两个蒸汽出口121、122的方向相反,使蒸汽能够呈旋流状由该导流板13与理疗室10内壁面之间隙向上溢出,并沿着理疗室10的内壁面向上攀升,对理疗室10的电气石贴片11加热。

所述电气石贴片11遇热后即释放出远红外线与负离子。

该蒸汽输入管12所输出的蒸汽呈逆时针转动的旋流状。

”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也显示,原告专利蒸汽输入管并非呈圆形分布。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会将原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理解为蒸汽输入管连接蒸汽产生装置(瓮外)与两个相对设置的蒸汽出口(瓮内),从而使得瓮内两个蒸汽出口相对设置,如果这两个蒸汽出口方向不相反,那么蒸汽输入管所输出的蒸汽将不会呈逆时针转动的旋流状上升,这与说明书的解释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的蒸汽输入管呈圆形分布,其原理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蒸汽输入管外侧有若干圆孔输出蒸汽,并没有呈现蒸汽旋流上升。

与原告专利相比系以不同的方式实现蒸汽的输出、上升,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含有与原告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鸿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鸿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武审判员 吴海平审判员 曹谨超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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