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信义路五段**2C04。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芦洲区中正路185巷******。
法定代表人:许綵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龙,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9646271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G755712号“Picass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G561164号“PaiomaPicass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第1052014号“巴普洛·毕加索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3)、第4438210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4)、G6537825号“鲁伊斯毕加索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5)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PICASSO”为世界著名画家的名字,广为公众熟知,且“PICASSO”的对应中文翻译是“毕加索”或“毕卡索”,而“MIC”并无实际含义,故被异议商标给人以突出印象的部分只有“PICASSO”和“毕卡索”,只会被人们认为与著名画家毕加索有关,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的关联性极强,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必定形成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综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均包含字母“Picasso”,与引证商标4、引证商标5均包含文字“毕加索”,但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标识中的图形为十分醒目的拟人化太阳笑脸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而引证商标1-4或为纯字母组合,或为字母与文字组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4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此外,被异议商标所具有的拟人化太阳笑脸图形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5当中的类字母“P”图形,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5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不致混淆商品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