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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蒋中意与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936号
案件名称936蒋中意与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中意;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意,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

经营者:谭朗,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中意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朗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中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朗朗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相同和近似问题,其已作了详细说明,并且提供书面对比意见。

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一是长方形卡槽长方形的长宽比有较大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长宽比接近于正方形,涉案专利长宽比较大,视觉效果上为宽扁形浅槽;

二是弯折部分与两侧薄板的长度比不同,涉案专利的比例明显大于被控侵权产品。

”但是这种设计是一款U型槽的设计,并且根据产品的型号不同,长宽的比例有一定差别。

对于边角装饰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实际上市场上绝大多数消费者是把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而购买。

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朗朗经营部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由法官当庭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中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朗朗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蒋中意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20元、制作费32元、购买物证费100元;

4.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蒋中意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5。

该外观设计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

该外观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6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提及:本专利与对比专利1(CN301140953)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形状相似,截面均类似“]”型,两侧边缘均弯折90度,圆角过渡,产品的各部分均为厚度相同的薄板。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弯折部分形状不同。

1.本专利弯折方向为向产品内部弯折180度,而对比设计1为向产品外部弯折。

2.本专利弯折部分明显较对比设计1更长。

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弯折部分与产品水平板的相对位置不同。

从检索到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边角装饰类产品多呈一体造型,产品截面近似“]”型较常见,但产品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尤其是产品两端弯折的方向、长度、与其他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等设计的差别较大。

对于边角装饰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专利1在整体结构和部分设计上有相近之处,但其产品弯折部分的具体形状细节差别较大,因此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1-3表明二者在上述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边角装饰条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2017年8月12日,蒋中意委托代理人苏玉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镇江市××路的“亿都家居建材城”内招牌为“玻璃胶专家-朗朗五金”的店铺,苏玉丰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显示有“高级瓷砖修边线”字样的物品并取得盖有“镇江新区丁卯朗朗五金经营部”印章的单据一张。

该单据显示,商品名称为:良匠U型扣0.18方角1CM,单价为5元、数量为10支,金额为50元;

盛达F型方角,单价为15元,数量为10支,合计金额为150元。

2017年8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镇镇证经内字第841号公证书。

审理中蒋中意明确良匠U型扣0.18方角1CM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蒋中意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公证实物为9支印有“良匠”字样和1条印有“万佳”字样的U型卡槽。

蒋中意主张以公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蒋中意认为,涉案外观专利主要包括以下设计要点:1.不定长的长方形卡槽,长方形的长宽比较大;

2.方形卡槽的两侧壁的自由端向内180度弯折,使两侧壁的自由端形成光滑的弧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为:1.不定长的长方形卡槽,长方形的长宽比较小;

2.方形卡槽的两侧壁的自由端向内180度弯折,使两侧壁的自由端形成光滑的弧面。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主要部分都是相同或近似的,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朗朗经营部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长方形卡槽长方形的长宽比较大,而被控侵权产品长方形的长宽比较小,两者相差较大。

蒋中意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20元、制作费32元、购买物证费100元。

朗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瓷砖及配件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边角装饰条,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一是长方形卡槽长方形的长宽比有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长宽比接近于正方形,涉案专利长宽比较大,视觉效果上为宽扁形的浅槽;

二是弯折部分与两侧薄板的长度比不同,涉案专利的比例明显大于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里记载,此类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两者在主视图上存在的以上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明显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朗朗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蒋中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蒋中意要求朗朗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中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中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蒋中意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朗朗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蒋中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构成侵权,朗朗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蒋中意提供如下新证据: 1.(2016)侯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

两份证据证明相类似的产品及专利,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类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朗朗经营部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影响,同时该公证书及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蒋中意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中评定。

朗朗经营部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已经明确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建筑装饰材料的边角装饰条,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形状进行比较,两者均为一边开口的矩形卡槽,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涉案专利卡槽的底部显著长于两个侧边,专利产品的形状设计整体视觉为宽扁形态,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的底部与两个侧边的长度较为接近,整体视觉效果类似正方形。

二是涉案专利的两个侧边向卡槽内侧弯折180度的顶端较长,该回弯部分与卡槽侧边相比比例较大;

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侧边向卡槽内侧弯折180度的顶端较为短小,该回弯部分占卡槽侧边相比比例较小。

根据上述比对结果,二者的底部与两侧边的长宽比例,以及两侧夹板的弯折部分比例均有较大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蒋中意上诉主张朗朗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朗朗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中意二审中提供的其他法院判决书及其所引用的公证书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

蒋中意提供其他法院判决书及判决引用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其他法院所作侵权认定的判决结论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蒋中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蒋中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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