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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402民初558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55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南泰市场**。

经营者:邱孟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侠,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在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厂家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曾于2016年以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先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商标标识与其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

上述案件终审认定:被诉标识中的图形为蓬莱阁,将被诉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标识没有“长城牌”三个字,被诉标识中的“WATERWALL”与涉案第70855号商标中的“greattwall”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同。

被诉标识中的蓬莱阁图形与涉案的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明显不同,两个长城图形的形态并不一致,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图形线条简洁明了,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与烽火台组成,而涉案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小,图形为城墙、高塔、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诉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涉案被诉标识并未侵害原告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公司主张的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销售的前述商品侵害了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

三、原告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登记信息;

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目前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公司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周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东省××香××区南屏镇××市场旁××一间标有“福之星超市南泰店”招牌的商场,叶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三瓶,随后该店铺提供了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原告公司保存。

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557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告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名称是“珠海市南屏福之星超市”,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是84元。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物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致,即葡萄酒三瓶,分别是“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

“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瓶身正背面均有“金装”标识,瓶身正面有“HUAXIA”标识,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

“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

“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

被告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酒类等,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南泰市场**。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商品来源于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但未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商品购买费用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5576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机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6)粤江江门第2557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同类商品。

“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瓶身正背面均有“金装”标识,与原告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有“HUAXIA”标识,与原告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由城墙和楼阁图形组成,与原告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长城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城墙蜿蜓曲折可以区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两者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

“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长城图案和“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瓶身正面长城图案一样,如前所述,与原告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不相似。

“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与原告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长城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商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两者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

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长城图案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但原告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长城图案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侵犯了原告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

“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金装98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提出其售卖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据此予以免责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商品的来源合法,因此,被告关于其售卖的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和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珠海市南屏福之星百货商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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