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康正路**丹立工业园**201。
法定代表人:曾祥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培区蔡家岗同华路******4-2法定代表人:朱建琼。
上诉人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
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却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所以该收货地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在物流配送发货前侵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所以收货地也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单纯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基于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的特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物流能够到达的地点作为网购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在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上有关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所以,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案件。
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行为和当事人。
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既是被控产品的收货地,也是被控产品的发货地。
本案中,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收货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但制造、销售地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事实错误。
在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据4网页公证书的附件第27页有其购买被控产品的完整物流信息,从物流信息显示本案被控产品的发货地也是广东省深圳市。
另根据证据6收货公证书的第3页,其有收到被控产品的实物包裹上的快递单。
该快递单号与证据4物流信息相一致,由快递单上的费用信息也可证明该邮单为广东省深圳市的市内邮单。
以上事实均证明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在广东省深圳完成的,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地是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也是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
广东省深圳市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坤之元电子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6603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因此,广东省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重庆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