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384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凤。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朱国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进行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及被告朱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427.2元,包括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7.2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会员名:新星宏运数码商城)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4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没有实际经营,由于原告太晚起诉,现在找不到实际经营的人了,被告也是受骗方。
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
移动电源;
头戴式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大量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烨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找到名为“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的店铺,浏览该店铺销售货品的展示网页,并通过支付宝购买“VIVOX9原装耳机vivoX7XE680正品X6X5耳塞半入耳式”(颜色分类:vivo新款半入耳原装,价格:27.2元)一件。
购买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黄小姐86-159××××****,广东省浈江区风采街道西提北路3号大院”,卖家真实姓名为“朱国凤”。
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392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烨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到“邮政快递”送来包裹一件(快递单号:9890645020557),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后黄烨烨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找到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
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3928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案涉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并提供了广东省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NO.87255799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公证费用为1400元,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又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发函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的卖家信息及销售交易记录等。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回函显示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的经营者为朱国凤,并提供了该店铺相应的销售记录及提现记录,记录显示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经营时间段为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带包装的耳机一副。
耳机音量调节处印有“”标志(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粤韶韶州第3927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392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在官方网站宣传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身份信息、销售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3927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392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调取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网店“新星宏运数码批发商城”的经营者资料的回复,可认定系被告朱国凤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朱国凤称其并未实际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其将身份证借给案外人注册网店,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朱国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朱国凤在淘宝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耳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且淘宝网店销售形式为零售;
3.被告销售单价及销售时间;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朱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朱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