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民初2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荣县吴晓霞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柘荣县文昌南路**。
经营者:吴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巧玲,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柘荣县吴晓霞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柘荣县吴晓霞副食品店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关 萍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