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初241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
被告:崇川区鸿宏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魏晓玲。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启伟,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召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超,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鸿宏酒业商行、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陆启伟、陆召军、刘士超、黄金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