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4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仁德新峰通讯器材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翠屏路**。
经营者:黄新峰。
(注册号:530129600211380)被告:寻甸仁德飞达手机店,,住所:昆明市寻甸县经营者:刘和军(注册号:530129600129590)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仁德新峰通讯器材店、被告寻甸仁德飞达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以与两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甸仁德新峰通讯器材店、被告寻甸仁德飞达手机店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寻甸仁德新峰通讯器材店、被告寻甸仁德飞达手机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