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56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经营者:梁群生,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邱永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以下简称益群百货店)、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高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益群百货店的经营者梁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被告禾高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武、邱劭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群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2.判令禾高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3.判令禾高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饭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两被告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驰名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高压锅、电子石油气灶、电开水器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燃气炉、电开水器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自1966年投入使用后,经过五十多年的努力,该商标获得消费者普遍认可,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轻出公司在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轻出公司发现益群百货店销售的电饭锅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且突出使用“广州市三角电器”字样,与轻出公司的商标近似,于是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益群百货店公证购买了一件。
轻出公司认为,三角牌商标经过几十年使用,在社会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上使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并突出使用“广州市三角电器”,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他人误认为该商品与轻出公司的商标存在关联性,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益群百货店辩称,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益群百货店销售,但该产品来源于禾高湾公司,有合法来源,益群百货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轻出公司对益群百货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禾高湾公司辩称,1.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是法律赋予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
2.禾高湾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商标所有者和企业名称,并没有如轻出公司所诉使用轻出公司的商标并突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字体一致。
3.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禾高湾”商标,且都非常显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4.轻出公司的商标是“三角牌”,不是“三角”,有很多的地名和企业字号都包含“三角”二字,三角不是轻出公司的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轻出公司对禾高湾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邱永军申请注册了“禾高湾Hegaow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之后,邱永军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三角(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为中国电饭煲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同年12月2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荣获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2005年,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认定的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同年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认定三角牌钻石牌家用电器为家用电器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6年,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认定“三角”“钻石”品牌荣获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称号。
2006年8月27日,钻石牌电风扇、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评定的2006年度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称号。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2年11月。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3年12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益群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经营者梁群生,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禾高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0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10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轻出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与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来到位于中山市××镇的一市场,该市场门口上方标有“××市场”的招牌,夏宗焰进入商铺名为“益群百货”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夏宗焰进入该商铺内,由夏宗焰在该商铺购买电器产品2台并付款,取得061140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保管。
上述货物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人员对保管的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根据夏宗焰的要求对该货物及061140收款收据一并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十四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061140收款收据的影印件与封存于箱内的原件内容相符,封存后的购买物品交由轻出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5××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有“禾高湾”“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电饭锅上标有“禾高湾Hegaowan”“”字样,电饭锅底部的标贴上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广州三角电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侵犯轻出公司的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益群百货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
禾高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给益群百货店,但认为没有侵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未提供票据)、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益群百货店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禾高湾公司确认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给益群百货店,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轻出公司的三角品牌获得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荣誉,第53237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轻出公司的品牌在电风扇、电饭锅等商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字样,“广州三角电器”字体明显大于下方字体,“广州三角电器”字样更能引起消费者注意,将“广州三角电器”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含有“三角”字样,“三角”亦是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构成近似,并且引证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11类,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体等均一致,未突出使用“三角”字样,但由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禾高湾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具有攀附轻出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禾高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给益群百货店,轻出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益群百货店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应免除益群百货店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益群百货店的销售行为对轻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益群百货店应予以赔偿。
禾高湾公司作为电器类产品的生产商,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予以知晓,却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益群百货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禾高湾公司应向轻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电饭锅;
二、被告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
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被告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460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负担20%即460元,由被告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即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