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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5民初9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民初9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骏景豪庭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

经营者:张克元,女,汉族,1970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苗,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张克元丈夫。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以下简称乡里乡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6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6年3月7日,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2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其中献礼11瓶、五年12瓶)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3554元。

2016年5月7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六市工商质检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23瓶;

3.罚款5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乡里乡亲超市辩称,己方对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也不知道真酒假酒,自己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减轻诉请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古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6年度已达492.59亿元。

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证据三、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六市工商质检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处罚照片各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乡里乡亲超市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经审查,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注册“古井贡”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3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6年8月26日2016年5月7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六市工商质检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克元经营的乡里乡亲超市于2016年1月采取兑换商品的方式,从他人处收购了标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11瓶,标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2瓶,该23瓶白酒被现场查获,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该局认为,本案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牌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乡里乡亲超市处以: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23瓶;

3.罚款5000元。

乡里乡亲超市对于该行政处罚行为未再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焦点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乡里乡亲超市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品牌的白酒,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对因此给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乡里乡亲超市已主动接受了工商行政处罚,且侵权时间较短、侵权商品基本未出售、经营规模较小,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乡里乡亲超市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乡里乡亲便民超市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贤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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