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15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市府广场340881600003815。
经营者:钱静。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博涵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轩、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博涵经营部经营者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与龙眠中路交叉口附近(盛源百货公司对面)的“中国天翼电信博涵手机大卖场”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22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自拍杆实物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相比,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6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与龙眠中路交叉口附近(盛源百货公司对面)的“天翼中国电信博涵手机大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二个,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等。
公证处于2017年9月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2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博涵经营部的专用票据,其第二行记载:2017年8月16日自拍杆2个等。
申请人支付公证费400元。
开庭时,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自拍杆产品二个,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原告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可原告的比对结果。
被告博涵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经营者姓名钱静,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市府广场,注册日期2007年9月21日,核准日期2016年10月11日,登记机关桐城市文昌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博涵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两件三无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1-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被告诉讼中没有举证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桐城市博涵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