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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鼎亨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6民初281号
案件名称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鼎亨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鼎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281号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万佳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李波,被告金鼎亨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帝”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自1991年“金帝”巧克力上市以来,金帝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居全国第二,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依法享有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盒假冒、侵权“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4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巧克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字样,位置显著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作为地区影响较大的综合性超市,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鼎亨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主体错误。

答辩人所经营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产品没有相关部门予以禁止流通,也没有第三方机构予以证明是侵权产品。

并且产品从生产厂家、商标的图形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应起诉香港金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进货,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损失的计算依据,其损失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2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0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1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6653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金帝横版汉字”、“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金鼎亨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1-3公证书中表明注册商标所有人是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在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本许可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授权商商标全部转让至福建利大家食品有限公司新开设的子公司为止,关于本案涉案的商标是否授权给原告没有显示,原告现在是否具有使用权诉权不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金帝商标和金帝恋人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4号公证书。

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

2、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金帝恋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二者均具有汉字“金帝”,“金帝”属臆造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3、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英文字母与图形组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782326号、第7695227号注册商标,经比对图案均有英文字母、外框等要素,图形主体结构及要素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被告金鼎亨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该公证行为系静叶律师事务所所委托,而并非原告委托,金帝恋人商标与原告所称的商标完全不同,“金帝”及英文字母与图形结合完全不同。

经过当庭拆分被封存的商品,拆封商品中没有小票。

仅有两盒巧克力商品看不出是从哪购买,应当出具相关票据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

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金鼎亨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所购商品的出处不清楚。

第四组,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金鼎亨超市对律师事务所出具两份发票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应当有委托合同相佐证,并且律师费用不能证明是造成原告的损失。

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应当由委托人与公证处一同签订委托合同,刚才的公证书显示委托人是静叶律师事务所,而发票是开给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鼎亨超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拟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客户名称是本案的被告,地,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巧克力是本案公证购买的同种巧克力。

对营业执照和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分,仅有实物而无购物小票,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4号公证书,内容载明:2018年1月23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与公证员至金鼎亨超市内购买了一袋“猴菇酥性饼干”、两盒“金帝恋人巧克力”。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李兴国出具了支付凭证、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书后附有12张彩色照片,包括金鼎亨超市外观、入口,所购买的金帝恋人巧克力两盒、猴菇酥性饼干一袋的外观及购物小票的照片。

本案开庭时,当庭对于2018年1月26日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分,拆分后仅有金帝恋人巧克力商品实物两盒,并无购物小票。

本院认为,本案当庭拆分的封存的公证实物中,缺少购物小票,原告不能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从被告金鼎亨超市所购买,现原告关键证据缺失,证据链断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图片与实际拆分的公证实物不符,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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