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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861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861号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12层1203。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家春,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方秋,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路1号27栋1层1号。

经营者:何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以下简称韵喜茶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家春、被告韵喜茶饮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韵喜茶饮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美西西公司享有的“喜茶”、“INSPIRATIONFORTEA”、“HEEKCAA”、“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判令被告韵喜茶饮店赔偿美西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判令被告韵喜茶饮店赔偿美西西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西西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了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喜茶”注册商标,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HEEKCAA”注册商标,第19325336号“INSPIRATIONFORTEA”注册商标,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线描小人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美西西公司至今一直在其经营管理的饮品店及其生产、制作、销售的各类奶茶等饮品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现美西西公司发现韵喜茶饮店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美西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保全的证据显示,韵喜茶饮店在其店铺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及制作、销售的奶茶等饮品的杯子、包装袋、结账单等相关物品上突出使用与美西西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喜茶”、“INSPIRATIONFORTEA”相同的商标,与美西西公司注册商标“HEEKCAA”相似的商标“HEETEEA”,以及使用与美西西公司线描小人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严重损害了美西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韵喜茶饮店答辩称,1、韵喜茶饮店没有在35类上使用涉案商标,只是提供奶茶饮料服务,不属于广告服务,因此美西西公司起诉的35类商标不构成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

2、43类商标“喜茶”与韵喜茶饮店所使用的“弘韵喜茶”商标不近似,有明显区别,消费者能够区分,喜茶二字不具有这么宽的保护范围;

英文商标“HEEKCAA”本身没有含义,不具有显著性,对中国消费者来说没有呼叫上的便利性,韵喜茶饮店使用的商标的字母组合也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英文商标“INSPIRATIONFORTEA”在韵喜茶饮店的经营场所中没有使用,不构成侵权;

关于图形商标,与韵喜茶饮店使用的人头图形有区别,美西西公司的商标图形线条和颜色构成非常单一,其他人要使用人头即使有较小区别也是很容易判断,因此不构成近似。

3、美西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韵喜茶饮店2017年5月注册,经营时间较短,店铺在商场中的租金每个月是1.1万元保底而且还要提取营业额,店铺的营业额一个月只有2万左右,去掉房租等其他成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因此对美西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不予认可;

因韵喜茶饮店不构成侵权,所以美西西公司的诉讼行为开支不应该由韵喜茶饮店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美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美西西公司系201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韵喜茶饮店系2017年8月15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014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喜茶”文字商标向案外人楼成成颁发了第1249875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2016年12月6日,美西西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5年2月14日,商标局就“喜茶”文字商标向案外人金成和颁发了第135953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2016年12月6日,美西西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21日,商标局就“HEEKCA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1222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8日,商标局就“HEEKCA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122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7年4月21日。

商标局就“INSPIRATIONFORTE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32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7年9月21日,商标局就“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的图形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0类的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2类的果汁、奶茶等商品、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有效期均至2027年9月20日。

韵喜茶饮店经营的提供饮料服务的店铺位于大型综合商场龙湖××天街南馆内,在该店铺的一处外墙上有一较大的“正面人形举杯喝饮料”的图形,在图形的下方有“HEETEEA”文字,在店铺的另一处外墙上,有呈竖排的“弘韵喜茶”几个大字及“HEETEEA”文字;

在店铺内的点餐台的上方悬挂有“弘韵喜茶”招牌,在休息区的桌子上有一“关注弘韵喜茶微信公众号”的桌牌,在其左上角有“正面人形举杯喝饮料”的图形和“HEETEEA”字样;

在店铺的点餐台下方、玻璃门等处装潢有“正面人形举杯喝饮料”的图形、“弘韵喜茶”和“HEETEEA”文字等;

在店铺所购买的饮料的杯子的杯身上印有“正面人形举杯喝饮料”的图形及“弘韵喜茶”文字,杯盖上印有“一举杯喝饮料的黑发黑衣侧面人形小人”的图形,吸管上印有“INSPIRATIONFORTEA”;

店铺出具的结账单的抬头上印有“弘韵喜茶”文字。

2018年1月17日,美西西公司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经营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自2016年4月起,搜狐、赢商网、IDG资本等互联网平台陆续发布了有关消费者排长队购买“喜茶”饮料的场面、“喜茶”品牌的创建过程以及对美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采访报道。

美西西公司还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9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络报道打印件、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美西西公司依法取得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韵喜茶饮店在其店铺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美西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或服务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第一,第12498753号、第19122283号、第208143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主要包括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而韵喜茶饮店是在其经营的饮料服务上使用相关标识,该饮料服务虽然也涉及悬挂广告以及店铺管理等事项,但该事项仅为韵喜茶饮店自己为提升店铺影响力或服务品质而采取的经营手段,而非为广告业主或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广告服务和商业管理服务,故韵喜茶饮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韵喜茶饮店的行为不构成对美西西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二,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均包括咖啡馆、茶馆等,涉案标识使用在经营饮料的店铺,其经营场所、模式及针对的消费者群体、提供的服务等基本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

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第32类(包括果汁、奶茶等),韵喜茶饮店所提供的服务,与上述商品存在包含关系,即饮料服务依托于饮料的存在而存在,因此尽管商品与服务是两个类别,但果汁、奶茶、咖啡等饮料商品与提供饮料的服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必然关联且难以当然区分的服务与商品,故二者类似。

韵喜茶饮店在其服务场所的门头、墙面、广告招贴以及饮品容器、包装物、吸管等服务设备、器具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属于在饮料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服务与服务、服务与商品类似,以及韵喜茶饮店没有主张和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已取得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本院对韵喜茶饮店的行为做如下认定。

首先,针对第13595312号“喜茶”文字注册商标而言,被控侵权标识“弘韵喜茶”包含的“喜茶”二字与注册商标字形字义相同,“弘韵喜茶”四字不具有词组意义上的特殊含义,从普通消费者认知习惯来看,对非固定搭配的四字组合,既可能是四字连读,也可能是“3加1”或“2加2”的诵读、识别方式,结合“喜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将“弘韵喜茶”解读为“弘韵”限定、修辞“喜茶”,进而产生“弘韵喜茶”和“喜茶”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误解,因此“弘韵喜茶”与“喜茶”构成近似,且存在存在混淆的可能,故韵喜茶饮店在其服务上使用“弘韵喜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针对第19122315号“HEEKCAA”文字注册商标而言,注册商标“HEEKCAA”与被控侵权标识“HEETEEA”均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单词,将两个标识相对比,前三个字母和最后一个字母相同,中间字母虽有不同,但因其排列的相似性,以及因不具有特定含义而不易被识别和区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对于普通消费者特别是以中文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容易因二者在字形上的相似,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韵喜茶饮店在其服务上使用“HEETEE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针对第19325336号“INSPIRATIONFORTEA”文字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INSPIRATIONFORTEA”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故韵喜茶饮店在其服务上使用“INSPIRATIONFORTE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四,针对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一举杯喝饮料的黑发黑衣侧面人形”图形与前述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上相似,虽在衣服颜色及某些细微处稍有差别,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属于近似标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韵喜茶饮店在其服务上使用“一举杯喝饮料的黑发黑衣侧面人形”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韵喜茶饮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室内装潢、出售的饮料杯具及所附杯盖、吸管上使用诉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韵喜茶饮店辩称没有在35类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辩称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韵喜茶饮店是否需要承担美西西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韵喜茶饮店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的店铺及所出售的商品上使用侵害美西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美西西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韵喜茶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韵喜茶饮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标的使用范围、影响以及较短的经营时间,和美西西公司“喜茶”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美西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韵喜茶饮店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出售的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金牛区韵喜茶饮饮品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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